(2014)灞民初字第02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陕西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2868号原告姚某,男。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陕西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姚某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合同,其给被告供应方木、镜面板等建材,被告除已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99158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99158元,违约金20万元。并请求被告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拖欠货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给其供应方木、镜面板等建材,其已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73774.53元未付属实,现同意支付剩余货款,认为违约金过高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姚某与被告某公司第七项目部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方木、镜面板等建材,其中第六条约定:货到工地需方(被告)付供方(原告)50%,余款在15层内付5%,下余款在封顶一次付清。第九条:其他违约事项约定:需方(被告)每迟延一天支付货款应向供方(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依据合同先后向被告应方木、镜面板等建材,共计货款1417511.53元,被告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先后支付原告货款1243737元(包括以房产抵货款79.3737万元),尚欠货款173774.53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姚某于2014年11月27日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同时查明,被告承建的该工程于2012年12月31日封顶完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收料单38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方木、镜面板等建材,被告理由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违约金20万元并请求被告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拖欠货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7日共计695天对剩余货款173774.53元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3774.53元*0.001*695天=120773.3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货款173774.53元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7日违约金120773.3元,另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对货款173774.53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644元,退付原告3644元,另外3644元由被告陕西某公司承担并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宝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