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曾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身份证号码:×××5319。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丽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甲系被害单位珠海市珠南贸易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8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甲跟车与同事李某驾驶一辆号码为粤C×××××小货车一同送货,由李某负责收货款,被告人曾某甲负责卸货、送货给客户。17时许,李某将收到“肖氏批发部”的货款共人民币10261元放在车头的挡光板处,便驾车回到公司珠海市香洲区前山翠景丁业区六栋青岛啤酒仓库,被告人曾某甲乘李某下车卸货期间,将放在车头挡光板上的人民币10261元盗走。另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人曾某甲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曾某甲的家属代为向被害单位珠海市珠南贸易有限公司退赃款人民币10261元,被害单位珠海市珠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乙系被告人曾某甲的舅舅,被害单位也对被告人曾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丙、曾某乙的陈述,缴款清单,送货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前科资料,随案说明,谅解书,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已经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没有犯罪前科,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艮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