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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孙剑峰与邱颖飞、徐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颖飞,孙剑峰,徐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颖飞。委托代理人朱进,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剑峰。委托代理人高莹,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峰。上诉人邱颖飞因与被上诉人孙剑锋及原审被告徐峰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辖初字第0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孙剑锋提供了徐峰出具的借条一���,银行转账回单二份及证明等相关证据;邱颖飞与徐峰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依据孙剑锋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8月,徐峰向孙剑锋借款,孙剑锋通过银行汇款给徐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昆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昆山,孙剑锋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邱颖飞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邱颖飞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如本裁定生效,异议不成立,受理费由邱颖飞负担;异议成立,则不负担。邱颖飞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诉法规定,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因邱颖飞经常居住地在苏州工业园区,因此,本案应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应为贷款方所在地。本案借款合同贷款方孙剑锋的所在地为昆山市,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昆山。孙剑锋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昆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邱颖飞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