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03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谢某甲、谢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谢某甲,谢某乙,王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3422号原告:李某,男,199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张翠丽,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女,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谢某乙,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被告谢某甲父亲。被告:王某甲(曾用名九玲妈),女,1970年1月15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被告谢某甲母亲。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来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翠丽、被告谢某乙、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双方依民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2014年2月,被告谢某甲从娘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及家人多次去接,被告谢某乙、王某甲以谢某甲下落不明为由不让谢某甲回原告家里生活。三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取的彩礼拒不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见面礼3600元、看家礼2460元、择日子4000元、尊语8000元、彩礼36000元、订婚戒指1630元、买三金17000元、手机款2000元、衣服款6000元、给谢某甲过生日600元、上下轿9720元、押盒子钱2000元、生猪一头2300元、烟酒款3060元,合计9837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证据材料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家庭成员关系的的自然状况;二、临泉县艾亭镇王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据以表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谢某甲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及被告谢某甲目前下落不明的事实;三、证人王某乙、李某乙、李某丙、马某、谢某丙的出庭证言5份,据以表明原告李某甲给付三被告见面礼11600元、下彩礼36000元、要日子4000元、订婚戒指1630元、买三金16800元、栓猪尾巴2000元、下尊语8000元用于买衣服和手机,下轿礼6600元,给被告送三次礼品共花费4141元。被告谢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谢某乙、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没有主见,凡事都依赖父母,不会处理家庭关系。二0一四年农历正月十五过后,原告李某甲去广州打工,谢某甲因为生病没有与原告一起去广州。病愈后,于2014年3月17日去广州,由于刚下火车手机被盗,谢某甲给原告多次打电话,原告找借口拒不去接谢某甲,后来,谢某甲离开广州后失踪,至今未归。2014年3月24日晚上,原告的父母到被告家里无理取闹。原告不但不寻找谢某甲反而诬告被告骗取彩礼,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是接受原告见面11600元、送日子4000元、彩礼款36000元,被告家里有三金,但是不知道价值多少钱,其他款项被告不清楚具体数额。因原告李某甲的过错造成谢某甲失踪,为此给被告精神造成很大的伤害,如果原告不将谢某甲找回来,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某乙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自然状况。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同居前,三被告接受原告给付的彩礼36000元、见面礼11600元、买三金16800元、送日子4000元、栓猪尾巴2000元、下轿6600元、订婚戒指1630元,合计78630元。三金目前在被告处存放。2014年2月,被告谢某甲外出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谢某甲举行婚礼后并同居生活,由于双方同居时间较短,彩礼数额较大,原告要求返还彩礼,被告应予返还。鉴于本案原、被告已同居生活,结合本案案情,按照本院查明的彩礼款78630元,三被告应当酌情返还600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其尊语礼款8000元,经核实,尊语款8000元,该款实际用于给被告谢某甲购买衣服6000元、买手机2000元,应视为赠与性质,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生猪一头2300元、买烟酒3060元,给谢某甲过生日600元,均属于赠与性质,依法不予返还。原告主张给被告谢某甲下轿礼款2000多元、背谢某甲上轿给其弟弟1000元、看家礼2400元,被告谢某乙、王某甲予以否认,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谢某乙、王某甲以原告李某甲没有找回谢某甲拒不返还彩礼款,没有法律依据,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860元,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王某甲共同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秀云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松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家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同居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