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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沈耀强与吴江市星光大道娱乐有限公司、王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耀强,吴江市星光大道娱乐有限公司,王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0585号原告沈耀强。系吴江市松陵镇大发宝隆酒业商行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马育东,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星光大道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新平,执行董事。被告王建国。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耀强与被告吴江市星光大道娱乐有限公司、王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耀强的委托代理人马育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星光大道娱乐有限公司、王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耀强诉称,原告经营吴江市松陵镇大发宝隆酒业商行,2013年起原告与被告吴江市星光大道娱乐有限公司发生酒水的购销业务,王建国在该公司工作,是股东之一。2014年3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王建国对账,被告吴江市星光大道娱乐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酒款25973元,王建国审核无误后,由其签字确认,表明其愿意承担该债务。因两被告至今未给付拖欠的酒款,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59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江市星光大道娱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建国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购销协议、星光大道KTV承包协议书等证据,并辩称,吴江市星光大道娱乐有限公司是由罗新平、李俊、潘红强三人经营,罗新平是法定代表人,三人突然离开公司,账目也未结算,但吴江市星光大道娱乐有限公司仍在继续营业,目前由自己负责打理,但只是工作人员。原告是与吴江市星光大道娱乐有限公司发生业务的,后找到自己进行对账,确认了结欠的货款金额,故签了星光大道王建国等内容,但对账单上方的欠款单位处本来没有“王建国”三个字,当时考虑到还要继续与原告合作,故想慢慢偿还的,但自己没有付款义务,不应由自己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甲方沈耀强与乙方吴江市星光大道娱乐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进购酒水、饮料,具体价格及品种见双方签定的《供货品种价格表》,在协议期内按此表执行;货款结算乙方当月所欠甲方的货款在下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以现金方式主动付清给甲方(即1月份所欠的货款在2月20日之前付清),以此类推;本协议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2013年3月28日星光大道与王建国对账,确认截止至2014年3月10日欠款人星光大道累计结欠吴江市松陵镇大发宝隆酒业商行货款25973元。王建国在欠款单位处签了“星光大道王建国”的字样。但王建国认为自己仅为工作人员,没有付款义务,不应由自己偿还。另查明,吴江市星光大道娱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罗新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对账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吴江市星光大道娱乐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被告王建国提供的购销协议、对账单、本院向王建国所作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国自认被告吴江市星光大道娱乐有限公司目前由其负责打理,并持有吴江市星光大道娱乐有限公司与原告的购销协议、对账单以及星光大道KTV承包协议书向本院陈述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往来,与原告的陈述可相互印证,且被告王建国提供的购销协议及对账单也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王建国系公司股东,或者其他应该承担付款的证据。综合前述证据本院确认王建国系吴江市星光大道娱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吴江市星光大道娱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吴江市星光大道娱乐有限公司本应在双方结账后及时付款,经催讨未付,拖欠至今,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江市星光大道娱乐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王建国并非合同相对人,且其亦无自愿承担上述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建国在对账单上的签字是以个人名义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星光大道娱乐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沈耀强货款259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吴江市星光大道娱乐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晓波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良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