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绪才与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378号原告张绪才。被告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卓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立,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绪才诉被告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香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李香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燕、陈启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绪才、被告中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绪才诉称:我于1980年9月入职原中国南车集团武汉江岸车辆厂锻工车间做锻工。2007年9月24日,该厂与我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07年底,我以该厂向我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279元参股到被告中星公司,并与其签订了6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该合同的工资报酬一栏填写“按公司薪酬管理办法执行”,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且我在工作期间的工资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公司应向我补发我供职期间低于同行业平均工资的差额。2013年12月29日,与我同班组的工友赵来庆因工资问题与被告中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卓清发生冲突,我好心相劝,却被误会。随后,被告中星公司停发了我2014年1月、2月的工资。同年2月20日,我接到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另外,被告中星公司运用包括在内我的股本经营4年后,资产由668万元增至3705.31万元,依据同股同利原则,我应该获得红利。现起诉要求:1、改判鄂劳人仲裁字(2014)183号《仲裁裁决书》中的裁决;2、被告中星公司支付原告张绪才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工资12664元(6332元×2);3、被告中星公司支付原告张绪才经济补偿金41158元(6332元×6.5个月);4、被告中星公司依法补发原告张绪才供职期间低于同行业(锻工)平均工资的差额255472.89元;5、由被告中星公司支付原告张绪才股东本利和400922.31元(72279元+328643.31元)。被告中星公司辩称:1、我方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我方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张绪才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其2014年1月份的工资我方已支付,且原告张绪才2014年2月并未上班,我方无义务向其支付2014年2月份的工资;3、原告张绪才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我方愿意支付,但支付的标准应当以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以仲裁委查明的平均工资为准)及其上班的年限6年计算;4、原告张绪才要求按照同行业的标准补发工资无法律依据;5、原告张绪才要求支付股本股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绪才于2007年12月到被告中星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进行了两次续订。最后一次续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原告张绪才也未到公司工作。2014年1月16日,被告中星公司作出与原告张绪才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张绪才:你与公司2011年01月01日签订的3年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经公司研究决定,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请你尽快办理相关手续。特此通知。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2014年1月16日”。原告张绪才于2014年2月20日在该通知书上署名签收,并于2014年2月24日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中星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月至2月的工资12664元、经济补偿金41158元、低于同行业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的历年工资差额255472.89元、股东本利和528483.7元。2014年6月16日,该委裁决如下:1、被告中星公司向原告张绪才支付经济补偿金10777元(1658元/月×6.5个月);2、驳回原告张绪才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张绪才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鄂劳人仲裁字(2014)183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属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绪才未提交其工资存折,被告中星公司提交了原告张绪才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发放生活费和工资记录(当月发放上个月工资),被告中星公司称2月、3月、8月、9月、10月发放的生活费和工资系原告张绪才未提供正常劳动期间的,原告张绪才表示认可,剔除上述月份发放的生活费和工资,原告张绪才的月平均工资为1378.02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具体评析如下:一、关于2014年1月1日至2月20日的工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的届满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在劳动合同期满之后,原告张绪才既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的原告张绪才与被告中星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张绪才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其向被告中星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张绪才要求被告中星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月、2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的原告张绪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该情形,被告中星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原告张绪才未能提交其工资发放记录,根据被告中星公司提交的工资记录显示,原告张绪才离职前部分月份的平均工资虽为1378.02元,但因被告中星公司未对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提出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即经济补偿金以1658元/月的标准计算,而原告张绪才的工作年限为2007年1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中星公司应向原告张绪才支付经济补偿金10777元(1658元/月×6.5个月)。三、关于原告张绪才主张的改判仲裁裁决书的请求。因原告张绪才不服本案的仲裁裁决,在法院起诉后,该裁决并未生效,故不存在改判仲裁裁决书的问题,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绪才主张的补发低于同行业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的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股东本利的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其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绪才支付经济补偿金10777元;二、驳回原告张绪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香玲人民陪审员张燕人民陪审员陈启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况洁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