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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钢伟与淄博市博山区自来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钢伟,淄博市博山区自来水公司,淄博市博山区群益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70号原告:李钢伟。委托代理人:张玉生,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淄博市博山区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峨嵋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428069-4。法定代表人:赵永力,经理。第三人:淄博市博山区群益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博山区新坦街*号。组织机构代码:16430015-7。法定代表人:李志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钢伟诉被告淄博市博山区自来水公司、第三人淄博市博山区群益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钢伟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生、第三人淄博市博山区群益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市博山区自来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钢伟诉称,1996年8月13日,被告购买第三人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博山区柳杭路8号楼东侧9-10号营业房二套,于2003年8月15日申请办理了证号为05-003348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在第三人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土地使用证号:淄国用2002字第B00721号),被告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2008年5月23日,被告将该两套营业楼作价40万元转让给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产权转让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5月23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购房款40万元,但被告却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等产权过户手续。2014年6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法院以(2014)博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现房屋所有权证已办理,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原告李钢伟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两份;2、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3、本院(2014)博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产权、产籍档案证明一份;5、1996年8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6、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审批书一份;7、房屋所有权证一份;8、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被告淄博市博���区自来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淄博市博山区群益房地产开发公司述称,我们可以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第三人淄博市博山区群益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1996年8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购买第三人开发的位于博山区柳杭街8号楼东侧营业房一套。2003年9月12日,第三人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至今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2008年5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博山区柳杭街8号楼东侧营业房一套,建筑面积248.68平方米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400000.00元,房款一次性付清,自乙方付清购房款后,该房产转交给乙方所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配合乙方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乙方承担全部产权过户费用(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证过户费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400000元购房款一次性交付被告。原、被告及第三人现因涉案房屋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本院以(2014)博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博山区柳杭小区8号楼东侧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11月2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涉案房产现登记的坐落位置为博山区柳杭小区8号楼东侧自南向北第9-10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博山区字第××号。再查明,2002年12月,第三人办理了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国有���地使用证母证(土地使用证号:淄国用(2002)字第B00721号),土地使用者为淄博市博山区群益房地产开发公司,坐落为柳杭路,地号为1-3-25-4。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第三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于1996年8月13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所签订,系被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及第三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已为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所签订,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购房款项,故被告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的相关义务,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转让登记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被告及第三人均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被告淄博市博山区自来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市博山区自来水公司、第三人淄博市博山区群益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钢伟办理坐落于博山区柳杭小区8号楼东侧自南向北第9-10���房屋(房产证号:淄博市房权证博山区字第××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市博山区自来水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