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姚达坚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达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达坚(绰号“野乖”),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盲,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4)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达坚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达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上午和同月13日上午,被告人姚达坚在其位于潮南区井都镇古埕村的家中,先后贩卖给吸毒人员姚某某海洛因2次共重0.28克,得款人民币200元。姚某某每次向被告人姚达坚购买毒品后,在其家中吸食。同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在潮南区井都镇古埕村抓获被告人姚达坚。上述事实,被告人姚达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发案现场拍照,井都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本院(2013)汕南法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河源监狱(2014)河狱释字第68号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和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达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妨害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姚达坚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达坚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达坚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姚达坚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达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刑期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人民陪审员 陈汉辉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纯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