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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426、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许艳与李汉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艳,李汉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426、427号原告:许艳,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代理人:吴水金。被告:李汉权,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增城市,组织机构代码74994616-4.法定代表人:廖万宪。委托代理人:单炽楷。原告许艳诉被告李汉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艳的委托代理人吴水金,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炽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汉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19日,被告李汉权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与许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增城市新塘镇107国道新康花园北门入口处发生碰撞,造成许艳受伤及两车受损。二、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情况:认定李汉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案涉车辆及保险情况:李汉权是粤Y×××××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中华联合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条款),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李汉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治疗情况: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广东省水电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4日。经诊断,原告右锁骨骨折。医嘱原告:全休三月,加强饮食营养,陪护一人,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门诊随诊,一年后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等。五、原告伤残鉴定情况:受原告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许艳构成十级伤残。六、原告工作及居住情况:原告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一直在广州市增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新塘分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工作证明显示原告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880元,社保577.43元,共2457.43元。根据增城市新塘镇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查询证明显示,原告自2013年5月23日起办理居住证,居住地址为增城市新塘镇金都路26号307。七、被扶养人情况:原告儿子曾某,2012年3月20日出生,截至原告定残前一天(2014年10月10日)年满2岁6个月。八、其他需要说明情况: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858.79元(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6785.8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338.23元、伤残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83.16元);2、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与被告李汉权连带赔偿原告8950.0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损失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庭审意见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16785.82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医院医嘱,原告主张的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费,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且该费用合理并未畸高,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4、护理费1200元。5、营养费600元(酌定)。6、误工费7144元(关于原告误工收入标准如何计算问题,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1880元,中华联合公司抗辩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对社保损失,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社保费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址与医院往返距离,住院时间及评残所需产生交通费情况等酌定)。8、鉴定费840元(属于原告确定其损失必须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其赔偿系数按10%计算)。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681.84元【原告儿子曾某截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年满2岁6个月,仍需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5年6个月即合计186个月,计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0元/年÷12月/年×186月×10%÷2=18681.84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原、被告过错情况酌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的有关赔偿限额内按照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定由被告李汉权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以上本院计算原告第1至2项损失为22785.82元,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经赔付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2785.82元,应由被告李汉权承担70%赔偿责任即8950.07元。以上第3至10项损失为102463.24元,应由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2463.24元。对上述应由被告李汉权赔付的8950.07元,因被告李汉权为粤Y×××××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其8950.07元赔偿责任应由中华联合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汉权的赔偿责任依法由中华联合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汉权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艳各项损失102463.2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许艳医疗费损失8950.07元;三、驳回原告许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426号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许艳负担2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1192元;(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427号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支付赔偿款项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许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金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佳静姚莉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