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刑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陈某、赵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甲,倪某,赵某乙,朱某,磨某,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21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刘元某,绰号光头),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佳佳,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倪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宏敏,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黄亚飞,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鸽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被临时寄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2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赵某甲、倪某、赵某乙、朱某、磨某、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丹、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赵某甲、倪某、赵某乙、朱某、磨某、曹某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阿里芭芭娱乐城唱歌结束后,被告人赵某乙、朱某、磨某、曹某等人先行下楼,被告人倪某、赵某甲、陈某仍留在阿里芭芭娱乐城内。被告人陈某将被告人倪某的钱包藏匿,被告人倪某、赵某甲因倪某结账后找不到钱包,与阿里芭芭娱乐城服务员即被害人姜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赵某甲、陈某先与被害人姜某发生肢体冲突,又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姜某及阿里芭芭娱乐城服务员郝某、刘某进行殴打。阿里芭芭娱乐城的其他服务员随即将被告人赵某甲、陈某、倪某围住,被告人倪某遂电话纠集先前已下楼的被告人赵某乙,被告人陈某电话纠集先前已下楼的被告人朱某,要被告人赵某乙、朱某等人上楼帮忙。之后被告人陈某伙同返回的被告人赵某乙、朱某、磨某、曹某在阿里芭芭娱乐城内,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姜某及阿里芭芭娱乐城服务员姚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姜某右手第五掌骨完全骨折,其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姚某、郝某、刘某三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倪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姜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取得被害人姜某的谅解。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寻衅滋事事实。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姚某、郝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雷某、周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照片,监控光盘一张,谅解书,案发经过,抓获证明,抓获经过,归案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赵某甲、倪某、赵某乙、朱某、磨某、曹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赵某甲、倪某、赵某乙、朱某、磨某、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赔偿被害人姜某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8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8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三、被告人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水琴人民陪审员 刘相远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乐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