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执复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丁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利,毕祥荣,盛在屈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徐执复字第6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丁利。委托代理人刘鹏。申请执行人毕祥荣。委托代理人周修旺,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盛在屈。关于毕祥荣与盛在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该院追加被执行人盛在屈的配偶丁利为本案被执行人。丁利以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该院(2014)鼓执异字第022号民事裁定驳回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丁利复议称,毕祥荣在诉讼过程中先一并起诉丁利后又因主体不适格撤回对丁利的起诉,这意味着丁利不承担诉讼责任,且根据本案执行依据查明的事实,毕祥荣与盛在屈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仅是债务的担保关系;其次,丁利并非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主体,且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用于家庭生活。综上,请求法院综合考量支持复议人的请求。申请执行人毕祥荣答辩称,徐州市鼓楼区法院关于本案的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被执行人盛在屈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债务性质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期间,盛在屈多次出具借据向他人借款,并由毕祥荣作为担保人,后盛在屈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毕祥荣代为偿还了债务,2013年2月21日,原告毕祥荣与被告盛在屈、盛子文(盛在屈之子)达成委托协议,委托协议载明:盛在屈因做生意、购房需要,由毕祥荣担保向他人借款137.2万元。盛在屈以儿子盛子文的名义购买了世茂汉之源南区F区11#-1-1401室的房屋,购房款由盛在屈从上述借款支付。现将该房委托毕祥荣出售,所售房款先归还于健的40万元后,再归还毕祥荣所借担保的137.2万元,由毕祥荣归还客户,并将还款情况交盛在屈。如盛在屈在2013年6月份将欠款还清,委托书自动作废,此后盛在屈仍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成讼。2013年5月31日毕祥荣诉至法院,要求盛在屈偿还借款137.2万元,经判决:被告盛在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毕祥荣137.2万元及利息(以137.2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00元(此款原告已付),由原告毕祥荣负担1400元,由被告盛在屈负担17100元(该款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因盛在屈没有履行生效判决书,毕祥荣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作出(2014)鼓执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追加盛在屈配偶异议人丁利为被执行人,异议人丁利以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异议人丁利与盛在屈1994年结婚,共同生活至今。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或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执行人盛在屈在向毕祥荣借款发生在异议人丁利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丁利虽主张的盛在屈所借债务用于买矿,在双方夫妻存续期间不向家中支付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从申请执行人毕祥荣提供证据--盛在屈所书写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盛在屈所借款项用于做生意及购买房屋,由此可见该笔债务实际用于家庭生活,作为共同生活的配偶应当知道该笔债务,因此对异议人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鉴于盛在屈是在其与丁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申请执行人借款,且盛在屈与申请人毕祥荣在借款过程中也没有明确约定该债务系盛在屈个人债务,异议人也没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盛在屈个人消费,而非用于日常经营及生活,因此本案中盛在屈承担的债务应当认定为盛在屈与丁利在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毕祥荣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债务,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异议人丁利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的债务性质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并结合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该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载明本案债务系原告毕祥荣代被告盛在屈偿还137.2万元债务而形成,毕祥荣系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盛在屈行使追偿权,盛在屈为债务人,并非申请复议人认为的担保人,且毕祥荣与盛在屈、盛子文(盛在屈之子)之间的委托协议载明,该笔借款用途为做生意、购房需要,丁利在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性质系个人债务的其他情形。综上,本案债务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徐州市鼓楼区法院(2014)鼓执异字第022号裁定驳回丁利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对丁利的复议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丁利的复议请求,维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执异字第022号民事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黄 博审判员 袁晓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