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商终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三忠、葛建军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三忠,葛建军,仲学东,高玲,方志农,黄国荣,鲍业青,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浩,周丽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商终字第00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三忠。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建军。上诉人(原审被告)仲学东。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玲。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志农。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荣。上诉人(原审被告)鲍业青。以上七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苏州中路(姑苏花苑1号楼)。法定代表人殷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浩。原审被告周丽红。委托代理人王浩,系周丽红丈夫。上诉人刘三忠、葛建军、仲学东、高玲、方志农、黄国荣、鲍业青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原审被告王浩、周丽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商初字第0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葛建军、方志农、鲍业青及七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原审被告暨原审被告周丽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5月8日,王浩为在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以下简称贷款人)贷款,与沭阳县汇通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王浩贷款150万元,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由汇通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同时还约定由王浩提供反担保及不能按担保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按逾期贷款日万分之8.3收取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同时,周丽红向汇通公司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确认王浩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承诺自愿承担该债务。同日,刘三忠、方志农、黄国荣、鲍业青、葛建军、仲学东、高玲分别与汇通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作为反担保人为王浩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如期向王浩发放了15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7日。2012年12月21日,经批准汇通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合并,汇通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继。贷款到期后,王浩没有按约偿还贷款本息。2013年7月11日,贷款人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账户上扣划1559630.69元,用于偿还王浩所欠贷款人的贷款本息。因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自动将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王浩等九人主张上述款项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浩、周丽红给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款1559630.69元及违约金(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200元;刘三忠、葛建军、仲学东、高玲、方志农、黄国荣、鲍业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王浩等九人负担。王浩一审辩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其代偿贷款本息是事实,同意还款,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标准过高;律师费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自己支付的费用,王浩不应承担。刘三忠一审辩称:为王浩贷款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是事实,因其不理解反担保的意思,故反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另王浩有到期债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先行申请保全,如不申请保全,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葛建军一审辩称:7个反担保人共同为王浩提供反担保,每人只应承担5万元的担保份额,且当时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没有向其说明担保的金额及形式,也没有向其说明每个人都应担保150万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反担保合同的内容违背了担保人的真实意思,反担保合同无效。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担保期间,故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提供所有反担保的信息,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放弃部分人的担保责任,说明其存在欺诈、不公正。王浩具有还款能力,有到期债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申请保全,如不申请保全,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高玲一审辩称:为王浩贷款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是事实,但不知道反担保的范围是150万元。作为公务人员,没有相应的还款能力。王浩有到期债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申请保全。如不申请保全,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方志农一审辩称:为王浩贷款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是事实,但不知道提供反担保的范围是150万元;提供反担保时以为是共同分担担保责任,现在才知道是连带担保。作为公务员,每个人只有担保5、6万元的能力,故该担保违背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反担保合同系空白合同,没有明确担保范围,签订合同时应双方当事人到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一方也存在一定过错;王浩有到期债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申请保全。如不申请保全,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鲍业青一审辩称:为王浩贷款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是事实。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起诉的反担保人中遗漏一名反担保人曹二建;签字时反担保合同是空白的,未明确担保范围,不知道担保的范围是150万元;王浩有到期债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申请保全。如不申请保全,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周丽红、仲学东、黄国荣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王浩(借款人)为在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以下简称贷款人)贷款,与沭阳县汇通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王浩贷款150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由汇通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同时还约定由王浩提供反担保及不能按担保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按逾期贷款日万分之8.3收取违约金并承担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汇通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周丽红(系王浩妻子)向汇通公司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确认王浩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承诺自愿承担该债务。同日,刘三忠、方志农、黄国荣、鲍业青、葛建军、仲学东、高玲(乙方)分别与汇通公司(甲方)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愿意为借款人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甲方提供反担保,借款人贷款金额为150万元,期限为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为借款人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范围、甲方为借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实际发生的费用和利息、违约金,以及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后贷款人如期向王浩发放了15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7日。2012年12月21日,汇通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合并,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继。贷款到期后,王浩没有按约偿还贷款本息。2013年7月11日,贷款人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账户上扣划1559630.69元,用于偿还王浩所欠贷款人的贷款本息,至今王浩尚未清偿。另查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2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王浩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与刘三忠、葛建军、仲学东、高玲、方志农、黄国荣、鲍业青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周丽红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的承诺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王浩没有按约还清贷款人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代其还清贷款本息,有权要求王浩、周丽红偿还代偿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等,刘三忠、葛建军、仲学东、高玲、方志农、黄国荣、鲍业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浩、周丽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款1559630.69元、违约金(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5200元;刘三忠、葛建军、仲学东、高玲、方志农、黄国荣、鲍业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0元,减半收取10725元,由王浩、周丽红、刘三忠、葛建军、仲学东、高玲、方志农、黄国荣、鲍业青承担。刘三忠、葛建军、仲学东、高玲、方志农、黄国荣、鲍业青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为原审被告王浩、周丽红担保150万元债务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在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担保的数额仅为50万元。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样本中担保数额等项目系空白,并未填明具体的担保数额及贷款数额。而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贷款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上载明数额为150万元,明显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在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改担保金额,故上诉人只应当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其应该就涉案15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浩、周丽红述称:借款150万元是事实,七名上诉人是王浩和周丽红找来帮忙担保贷款的,当时明确说请他们作担保人,但担保数额当时未定下来。签订担保协议时,王浩本人在场,反担保协议上没有写明借款数额。刘三忠等七名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申请证人汤某出庭作证。证人汤某当庭陈述,其本人与王浩及上诉人都是朋友,两年前一次王浩请客吃饭时,王浩提出贷款的事情,找几个朋友签字担保。当时有人提出合同是空白的,汤某本人也看到是空白合同,王浩说就是担保几万块钱。签字时担保公司没有在场。签订的合同是两张A4纸那么大。当时一起吃饭的有鲍业青、方志农、王浩、周丽红、冯维君。只有周丽红、冯维君两个女的。针对证人证言,刘三忠等七名上诉人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当时签字时合同中担保数额一栏是空白的,与王浩关于担保数额当时没有确定的陈述相互印证,同时证人也陈述每人担保数额为几万元,也能与上诉人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及公务员正常担保数额为5万元相互印证。被上诉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质证意见:1、证人与上诉人某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2、证人证言与事实出入较大,签订合同的地点是在汇通公司,不是在饭店,且反担保合同的文本就是A4纸的大小。3、证人陈述的在场人没有本案的两名女性担保人,与事实不符合。综上,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被告王浩、周丽红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对证人陈述的事实已经记不清楚,因为之前贷款都是找几名上诉人帮忙担保的。另外,刘三忠等七名上诉人申请对反担保合同上其签名的时间及担保数额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以证明反担保人签字时间为2013年5月3日,而担保数额的书写时间为2013年5月8日,上诉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空白合同。本院的认证意见:证人关于担保合同纸张大小的陈述与事实明显不符,其关于借款担保的金额及参与吃饭人员的陈述较为模糊,故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七名上诉人就王浩的借款向被上诉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的反担保范围是50万元,还是15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事实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七名上诉人主张其担保的数额仅为每人5万元,且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七名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尽到合理的谨慎义务,审核反担保合同所载的担保数额,以全面评估自己作为保证人可能面临的清偿风险。因此,七名上诉人提出未审核担保数额不能构成免除其保证责任的合理抗辩。七名上诉人主张其签订的保证合同为空白合同,担保数额项为空白,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擅自填写了担保金额,并申请对保证合同签名时间及担保数额书写时间予以鉴定。本院认为,由于2013年5月3日与2013年5月8日仅5天之隔,按照目前的司法鉴定技术尚无法鉴定出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本院依法对七名上诉人进行释明,七名上诉人仍坚持鉴定,经合议庭合议,依法驳回七名上诉人的申请。即使确如其所言,七名上诉人在空白反担保合同上盖章确认的行为也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任,七名上诉人以该行为表示愿意授权他人任意补充合同条款,自应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上诉人刘三忠、葛建军、仲学东、高玲、方志农、黄国荣、鲍业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旺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