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大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大民初字第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朝阳供电公司职工,住朝阳市营州路。委托代理人:刘敏洁,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蒙古族,朝阳市第四医院医生,住朝阳市营州路。委托代理人:赵廷波,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敏洁、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谁的财产归谁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返还索要聘礼及贵重物品款106000元,案件受理费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被告婚前财产应判归被告所有。物品系原告自愿赠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办理登记手续,于2013年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居住于原告婚前购买的位于朝阳市双塔区营州路二段119号楼3单位301室。原告为结婚购置了两张床及四个床头柜、一套沙发、一个餐桌、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电脑桌、一块地毯;被告为结婚购置了海尔冰箱一台、55英寸LG电视一台、LG洗衣机一台、立、卧式格力空调各一台、行李四套。上述物品现均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送货单及双方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双方分别为结婚购置的物品应为个人财产,依法应归个人所有;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索要聘礼和贵重物品款106000元及分割被告持有的双方婚后收入10723.94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在原告张某某处的两张床及四个床头柜、一套沙发、一个餐桌、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电脑桌、一块地毯归原告张某某所有;海尔冰箱一台、55英寸LG电视一台、LG洗衣机一台、立、卧式格力空调各一台、行李四套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其所有的海尔冰箱一台、55英寸LG电视一台、LG洗衣机一台、立、卧式格力空调各一台、行李四套搬离所居住的楼房。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桂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