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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二初字第8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北京宣威木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二初字第8802号原告北京宣威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浦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春燕,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刘明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远,系该公司法务。原告北京宣威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春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为其京G×××××号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2014年9月16日,刘文胜驾驶原告上述车辆沿京津高速公路上行行驶至52公里处时,因未保安全,车辆左侧与中央护栏相撞后车辆停在中央护栏内,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刘文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积极配合勘察。但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84202元、评估费4000元、拆解费8400元、施救费3400元、路政损失费4641元,共计1046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事故情况及在被告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京G×××××号奥德赛HG6480号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917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2014年9月16日22时许,刘文胜驾驶原告上述车辆沿京津高速公路上行行驶至52公里处时,因未保安全,车辆左侧与中央护栏相撞后车辆停在中央护栏内,造成车辆损失、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认定:刘文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损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8420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除此,原告支出车辆拆解鉴定费8400元,车辆施救费1200元和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2200元。此次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护栏损坏,原告为此支付路政损失费4641元。原告对于以上损失提供了评估结论书、损失明细、修理厂说明及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称该鉴定结论是复印件,所表述的车辆型号与保险标的型号不符,且未提供鉴定物照片,不能反应原告的实际损失;对于原告提供的修理厂说明不予认可,认为说明中未提及车辆的维修金额;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合理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系原告车辆实际发生,且未提供相应的明细清单,不能证明施救的合理性;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作业费票据真实性和合理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相应的盖章;对于原告提交的拆解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拆解单位的相关资质,并缺乏实施拆解的合理依据,且拆解时间与委托评估的时间相矛盾;对于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不予认可。但被告对于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京G×××××号奥德赛HG6480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意思表示真实,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应予维护。2014年9月16日,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此应负有赔偿义务。原告主张车损84202元,有物价部门的定损单及损失明细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事故作业费,因上述费用均系为查清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交通事故情况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另,因此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护栏损坏,原告主张路政损失4641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04643元,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应承担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责任。被告各项辩称意见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北京宣威木业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10464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