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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刑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吕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信刑终字第28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2月19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某某,男,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息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吕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吕某某违法所得赃款9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不服,以认定其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适格主体错误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洪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4)息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鑫审判员 徐大利审判员 冷宝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