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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批准逮捕,2014年9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移送至宁阳县公安局依法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大利,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董大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3年7月,被告人孙某以400元或500元每次的价格卖予吸毒人员刘某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次共约3克。2、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人孙某卖予吸毒人员吴某某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次共计2克。3、2013年7月,被告人孙某以200元每次的价格分别卖予吸毒人员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次共约1克。4、2012年冬天,被告人孙某以300元每次的价格卖予吸毒人员周某某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次约0.3克。二、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份,孟某某(另案处理)承包的XX市某项目二期楼房的基础土方挖运工程,因被害人孔某某等村民上访,导致孟某某无法开工。孟某某遂与牛某(另案处理)预谋吓唬孔某某。2014年8月日,孟某某指使被告人孙某帮忙打人,孙某联系到刘某一(另案处理)。8月30日,孟某准备好两根镐柄和头套、草帽等工具,驾驶无牌照白色卡罗拉轿车拉载牛某、孙某、刘某一等人来到XX市某村,在孔某某家门口,被告人孙某伙同牛某、刘某一持镐柄将被害人孔某某打伤后驾车逃离现场。翟某某、张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驾驶翟某某的一辆黑色吉利自由舰轿车在XX市某村接应孙某等潜逃。事后,孟某某支付孙某1万元钱,孙某与刘某一二人平分。经鉴定,被害人孔某某左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髋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其对指控的贩卖毒品罪中的第二起事实有异议,主张分三次卖给吴某某毒品共计0.6或0.7克,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父亲去世早,母亲改嫁,使其疏于管理,但其主观恶性不大,在故意伤害罪一案中,被害人已取得赔偿,并对各致害人表示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吴某某、孔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辩解称其向吴某某出售毒品共计约0.6或0.7克,根据吴某某的证言,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谅解了包括被告人在内的各致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化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