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武路雄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路雄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路雄,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籍贯:永年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永年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路雄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路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武路雄步行至小龙马乡李八汪村至大龙马村的土路上,将迎面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李某的三轮车推翻,其用一只手按着李某的使其不能反抗,抢走被害人身上现金240元。经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武路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路雄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当庭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武路雄步行至小龙马乡李八汪村至大龙马村的土路上,将迎面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李某的三轮车推翻,其用一只手按着李某的使其不能反抗,另一只手抢走被害人身上现金240元。经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武路雄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李某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武路雄从轻、减轻处罚。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武路雄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永年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文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武路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被告人武路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武路雄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路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现平代理审判员 刘爱香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