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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虹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立娥诉被告周占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虹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赵XX,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南票区大兴乡。被告周XX,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票区大兴乡。原告赵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周志(2000年4月3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淡薄。2012年7月8日被告无故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尽夫妻义务及抚养子女义务。原告曾于2013年6月27日起诉离婚,因故撤回起诉。现其与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以上。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不需要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周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4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周志。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淡薄。2012年7月8日被告无故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尽夫妻义务及抚养子女义务。原告曾于2013年6月27日起诉离婚,因故撤回起诉。现其与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以上。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不需要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以上认定的事实,有结婚证、大兴乡派出所及大兴乡石灰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关系不和且感情淡薄,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夫妻义务及抚养子女义务。原、被告分居已长达两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XX下落不明,故婚生子周志应由原告赵XX抚养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XX与被告周XX离婚。二、婚生子周志归原告赵XX抚养教育,被告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蕾人民陪审员  李双人民陪审员  宋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