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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李×1与赵×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1,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0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2,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女,1967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翔,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1因与被上诉人赵×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305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永柱、代理审判员李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1在一审起诉称:2010年6月2日,双方登记结婚,现双方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赵×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向赵×送达起诉状后,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住所地是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经常居住地也是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本案应由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1的户籍地是北京市门头沟区,赵×的户籍地是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双方对于赵×于2013年6月底离开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二人不在一起居住的事实在一审审理中的第一次谈话时无异议,但李×1对于赵×的经常居住地是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不予认可,且在一审审理中的第二次谈话时,认为赵×于2013年7月20日左右,离开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李×1于2014年7月30日起诉至该院要求与赵×离婚,双方对此没有异议。赵×提交了怀来县土木镇十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赵×自2013年6月底至2014年9月一直在怀来县土木镇十营村居住。赵×提供其姐姐的孩子赵建林出庭作证,该院对赵建林进行了调查谈话,赵建林称赵×自2013年6月底至2014年9月一直在怀来县土木镇十营村居住。李×1对赵×提交的证明以及赵建林的陈述不予认可,并提交人民法院民事二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二审询问笔录、2013年9月的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反驳。该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李×1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赵×提交的证据材料,故应该认定截至李×1起诉时,赵×已在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赵×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现在赵×的户籍地是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其经常居住地也是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因此,李×1对赵×提起的离婚诉讼,应由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第5条,裁定如下:赵×对管辖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人民法院处理。李×1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XX大街XX号。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三、双方财产在门头沟区潭柘寺镇,本案由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方便。本院认为,赵×的户籍地是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赵×于2013年7月20日左右,离开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李×1于2014年7月30日起诉至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赵×离婚,双方对此没有异议。赵×提交了怀来县土木镇十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赵×自2013年6月底至2014年9月一直在怀来县土木镇十营村居住。赵×提供其姐姐的孩子赵建林一审出庭作证,证明赵×自2013年6月底至2014年9月一直在怀来县土木镇十营村居住。李×1对赵×提交的证明以及赵建林的陈述不予认可,并提交人民法院民事二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二审询问笔录、2013年9月的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李×1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赵×提交的证据材料,现在赵×的户籍地是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其经常居住地也是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因此,李×1对赵×提起的离婚诉讼,应由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李×1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1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审 判 员  王永柱代理审判员  李 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