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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轻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轻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襄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轻,男,生于1958年12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6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2000元。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临时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同月15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轻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轻伙同蒋鲁某某、常琴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豫DPK0**号现代轿车窜至襄城县紫云镇电所附近,由刘某轻物色行骗对象,蒋鲁豫冒充信用社工作人员,常琴假扮持有假冒1953年版三元纸币的过路人,以假冒1953年版三元纸币可以兑换人民币进行诈骗,骗取张某某现金1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刘某轻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刘某轻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轻伙同蒋鲁豫、常琴(均已判刑)预谋后,驾驶豫DPK0**号现代轿车到襄城县紫云镇电所附近,由刘某轻物色行骗对象,蒋鲁豫冒充信用社工作人员,常琴假扮持有假冒1953年版三元纸币的过路人,以假冒1953年版三元纸币可以兑换人民币进行诈骗,骗取张某某现金12000元。2014年9月13日,刘某轻在其兄弟刘奇的陪同下主动到鲁山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轻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被骗的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蒋某某、常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鉴定意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首山分理处出具的明细查询表、假人民币照片及没收收据、刘某轻到案证明、临时关押证明、同案犯蒋某某、常某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刘某轻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轻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轻犯诈骗罪成立,予以支持。刘某轻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互相配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轻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轻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高峰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伟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