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米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某,男,1994年2月18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12日7时许,被告人米某某趁其住宿的中卫市沙坡头区应理北街“某某招待所”经营者外出之机,盗窃招待所前台客房钥匙,到巩某某等人住宿的208号客房内盗窃1台价值2200元的灰色宏基牌星锐5750G型笔记本电脑和1部价值350元的黑色联想牌A780型手机。当日11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将盗窃的笔记本电脑以800元的价格销售给中卫市商城东门“某某手机店”的董某某得款挥霍。破案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和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巩某某;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米某某处扣押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2014年6月18日,被害人巩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3份、发还物品清单、笔记本电脑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2份、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情况说明、谅解书,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卫价鉴字(2014)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董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米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及制作情况说明,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巩某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赃款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保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