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商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三亚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中环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三亚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天津中环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商初字第2184号原告青岛三亚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茂山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55395399-5。法定代表人庄荣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静,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中环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公路口。原告青岛三亚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中环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开始合作,由原告为被告辊坯进行刻花。2012年3月,双方继续合作事宜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书面约定。合同签订履行至今,被告总共欠原告款项共计139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均遭拒绝。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9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暂计180天,要求计至判决生效之日),以上两项共计14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压延机辊子上、下辊刻花。产品的质量异议期为收货后一个月,验收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应书面通知,原告在收到质量异议一周内予以解决。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开具上月到货的刻花辊17%增值税发票,次月25日前结算上月到货的刻花费用。合同产品如未达到被告要求,原告应负责维修或者其他补救措施,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应严格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凡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庭审中,原告提交销售出货单106份,证明2010年11月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原告共为被告156支棍子进行刻花,共产生刻花费用4085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2765000元,尚余132万元加工费未支付。原告提交青岛市增值税专用发票39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378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基于双方《销售合同》尚欠132万元的加工费,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销售出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记账凭证,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青岛弘展花轮模具有限公司向其转让的债权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不宜同案处理,原告应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万元,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未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从其给被告开具的最后一张发票开始计算,及2014年2月20日开始计算,按照日万分之二来计算,本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中环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岛三亚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132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原告承担760元,被告承担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审 判 长 赵晓玲人民陪审员 肖长春人民陪审员 傅 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传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