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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谢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执行逮捕。辩护人罗洪钊,四川忠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振华,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洪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谢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宣称自己是中铁八局财务人员,可以用公司内部价格帮李某某购得本市武侯区中铁“骑士公馆”小区房产,还可以介绍项目沙石承包业务,取得李某某的信任。2013年1月5日,李某某向被告人谢某某缴纳10000元保证金,谢某某收款后逃匿,赃款挥霍。2013年1月5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青羊区培华路“易城国际”小区,以帮被害人沈某某取得本市武侯区中铁“骑士公馆”旧纸板回收承包经营权的名义,向沈某某收取承包费15000元,谢某某收款后逃匿,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被害人沈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谢某某前科材料;涉案惠普笔记本电脑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谢某某对盗窃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志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