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某、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法定代表人洪颖妤,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吴兆勃。被告人周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百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吴兆勃、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周某在担任被告单位某实际经营者期间,在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以支付开票金额7%左右的费用向他人购买上海顺动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发票金额计人民币504000元,税款金额计人民币73230.75元,上述发票已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被告人周某在刘某、王某与上海顺动贸易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介绍上海顺动贸易有限公司以收取开票金额7%左右的费用向刘某、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发票金额计人民币571200元,税款金额计人民币82994.88元,上述发票已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本案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在工作中发现,并由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侦查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周某退出税款人民币87790元,刘某退出税款人民币68435.91元,上述款分别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和安徽省天长市公安局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供述,证人王某、刘某、姜某、陈某、袁某、彭某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注册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清单及明细,辨认名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在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周某作为被告单位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周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与被告单位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周某已退出了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对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周某退出的税款(扣押在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史开银代理审判员 于梦游人民陪审员 殷玉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