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艳与张帅、张庆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张帅,张庆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李艳,女,1977年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帅,男,1988年生,满族,农民。被告张庆吉,男,1964年生,满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代表人孙洪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庆良,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诉被告张帅、张庆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被告张帅、张庆吉、人保财险铁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庆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张帅驾驶辽MJ****号两轮摩托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铁岭县凡河镇江河泡村内交叉路口相撞,造成我受伤。受伤后,我到铁岭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3天。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辽MJ****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张庆吉,该车辆在人保财险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现我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4048.6元,其中医疗费6776.4元、误工费1554.4元、护理费41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交通费430元、存车费220元、施救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发时间、经过以及双方责任划分等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铁岭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三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护理级别以及住院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存车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存车费数额。三被告对存车费均不同意赔偿。经审查,该存车费收据为非正规收据,本院不予采信;4、施救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施救费数额。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辽MJ6***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帅辩称,我驾驶的辽MJ****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李艳受伤的时间是2014年8月6日,而其住院的时间是2014年8月11日,对此我存在异议。我只承认原告事发当天发生的检查费用。被告张帅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庆吉辩称,我同意被告张帅的答辩意见。被告张庆吉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铁岭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帅驾驶的辽MJ6***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存车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人保财险铁岭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张帅驾驶辽MJ****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李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铁岭县凡河镇江河泡村交叉路口相撞,造成原告李艳受伤。原告于事发当天到铁岭县中心医院进行超声检查,未检查出病因。2014年8月10日,原告以事发之日起胸口一直疼痛为由再次到铁岭县中心医院进行检查,经CT检查确定,原告胸部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后住院43天。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辽MJ****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张庆吉,该车辆在人保财险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李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76.4元、误工费1239.7元(10523元/年÷365天×43天)、护理费4122.7元(34995元/年÷365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15元/天×43天)、交通费430(10元/天×43天)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3513.8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帅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李艳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路口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被告张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原告李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原告李艳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铁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铁岭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李艳的各项损失经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辽MJ****肇事车辆的使用人被告张帅予以赔偿。被告张帅、张庆吉辩称的原告李艳住院时间与事发时间不一致一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原告李艳的伤害与本次事故无关,故应推定原告李艳受伤住院的原因确为此次事故造成,故对于被告张帅、张庆吉的此节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13513.8元;被告张庆吉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帅负担35元,原告李艳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