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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瑞琢与钟亚丽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瑞琢,钟亚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琢,男,1953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亚珍(系王瑞琢之妻),女,1952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兵,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亚丽,女,1969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永富(系钟亚丽之夫),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上诉人王瑞琢因与被上诉人钟亚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5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巴晶焱、法官蒙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瑞琢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0月27日,王××、高××夫妇声称购买轿车,王瑞琢借给二人6万元支付车款,款项直接在北京波士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区的POS机上支付给北京波士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是一辆红色现代悦动轿车,车牌号为××。2014年2月至7月,王××、高××夫妇因感情不和提出离婚诉讼,对上述轿车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执一词,因车辆登记在高斌舅妈钟亚丽名下,涉及到案外人利益,导致法院不能查清事实,要求另案处理。王瑞琢认为,车辆登记在钟亚丽名下,钟亚丽对外属于车辆所有人,王瑞琢为购买车辆支付6万元,钟亚丽取得6万元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给王瑞琢造成的损失理应返还。故王瑞琢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钟亚丽返还王瑞琢6万元及从2012年10月28日至实际支付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钟亚丽负担。钟亚丽在一审中答辩称:2012年10月27日,王瑞琢称借给高××夫妇6万元,不是借给钟亚丽的,所以王瑞琢没有理由起诉钟亚丽。车的产权属于钟亚丽。王瑞琢说有刷卡记录,买车时王瑞琢刷了6万元是还2012年10月15日其欠钟亚丽的钱,否则不可能钟亚丽买车王瑞琢给刷卡,故不同意王瑞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瑞琢称借给了高××、王××6万元用于购车,并向钟亚丽主张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钟亚丽从王瑞琢处取得了不当利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瑞琢的诉讼请求。王瑞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王瑞琢一审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王××与高××在(2014)怀民初字第01556号离婚案件中,对王瑞琢支付的6万元车款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执一词,但是对王瑞琢支付了6万元购车款是双方认可的事实。因车辆登记在钟亚丽名下,钟亚丽属于(2014)怀民初字第01556号案件的案外人,故法院要求另案处理。王瑞琢基于以上原因向钟亚丽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一审庭审期间,钟亚丽明确主张××红色悦动轿车为其所有。另,王瑞琢在一审中出示了向汽车销售公司支付6万元购车款的银行转账单据。以上事实已经充分证明:王瑞琢为××红色悦动轿车支付了6万元购车款;钟亚丽实际取得××红色悦动轿车所有权并实际使用;钟亚丽对王瑞琢的6万元购车款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了王瑞琢的损失。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购车时间为2012年10月27日,购车时高××之父高××也一同前往购车,但在一审判决书中没有记载。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模糊、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但王瑞琢起诉主张损失,并未侵犯任何人的民事权益。四、在(2014)怀民初字第01556号案件中,因××红色悦动轿车涉及到钟亚丽未予处理解决,要求另案处理,王瑞琢据此起诉钟亚丽又被驳回,故王瑞琢6万元款项的维权之路走进了死胡同。综上,王瑞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瑞琢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钟亚丽承担。钟亚丽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王瑞琢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王瑞琢起诉的对象不对,因为其没有借钱给钟亚丽,故不同意王瑞琢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王瑞琢系王××之父。高××、王××于2012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6月23日由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1556号判决解除婚姻关系。2012年10月27日,高××、王××及王瑞琢、钟亚丽等人前去付款购买了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其中由王瑞琢支付了部分购车款6万元。后该轿车登记车牌号为××,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钟亚丽。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王瑞琢称高××、王××结婚后想买车,王瑞琢支付了6万元,当时说是借给高××、王××,但没有借款手续,王瑞琢认为这6万元是借给高××、王××的购车款。钟亚丽称王瑞琢在其买车时支付的6万元是还给钟亚丽的欠款,但未就欠款一事提供相应证据。在高××与王××离婚一案中,王××主张其曾向王瑞琢借款6万元用于购买车牌号为××的轿车;钟亚丽则称“借款6万元已经还清了,因为王××向其父借钱不可能借款和还款都立字据”,还称“不知道王××向其父借钱,买车只是对于我们生活上的添置物件,并不是借款买车”。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机动车发票、保险单、(2014)怀民初字第01556号民事判决书和该案开庭笔录以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根据王瑞琢的陈述,其将诉争款项6万元借给高××、王××用于购车,且王××认可其向王瑞琢借款购车。现王瑞琢以不当得利为由向钟亚丽主张返还6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王瑞琢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瑞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巴晶焱代理审判员  蒙 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梦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