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焦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明,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任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任忠海,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未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金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明及其辩护人任忠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20时3分许,被告人焦明驾驶鲁H×××××轿车沿着太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齐鑫花园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后又与临时停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朱某驾驶的鲁H×××××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张某甲、朱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邓某受伤,其中张某甲、邓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甲死于头胸部复合外伤致呼吸循环衰竭,邓某死于胸腹部多脏器损伤、颅脑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焦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焦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呼吸式酒精检测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接警记录单、户籍证明、办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焦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焦明的辩护人提出:1、案发后被告人焦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2、被告人焦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3、由于被害人未按规定协行驶,横过机动车道导致事故发生,被害人有过错。4、被告人焦明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被害人。5、被告人焦明及其亲属同意赔偿受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因此,请求对被告人焦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20时3分许,被告人焦明驾驶吴业领的鲁H×××××轿车沿济宁市任城区太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齐鑫花园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后又与临时停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朱某驾驶的鲁H×××××轿车发生碰撞,致使朱某、张某甲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邓某(张某甲之妻)受伤,鲁H×××××轿车损坏。后张某乙、邓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甲死于头胸部复合外伤致呼吸循环衰竭,邓某死于胸腹部多脏器损伤、颅脑损伤。2014年7月24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焦明在事故中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在事故中未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负次要责任;朱某、邓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焦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告人焦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另查,2014年7月被害人朱某及张某乙、邓某的亲属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案审理),并表示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证明书、鉴定结论;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车辆信息、驾驶证、行车证信息及保险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办案证明、报警记录单、110、122接警记录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明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焦明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艳审 判 员 吴智慧人民陪审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