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兖州市新联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宇能利源煤业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刘某,唐某,赵某,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保字第32号申请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被申请人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被申请人刘某。被申请人唐某。被申请人赵某。被申请人韩某。申请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刘某、唐某、韩某、赵某借款逾期未还,申请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刘某、唐某、韩某、赵某银行存款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六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刘某、唐某、韩某、赵某的银行存款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孙元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