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聊城市东昌府区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诉讼代理人李胜勇、郭延宽,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邹洪敏,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武晴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公原告人肖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李胜勇、郭延宽,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邹洪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17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后田村,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肖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徐某用镐把将肖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肖某甲伤情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杨某、韩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建议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诉称,被告人徐某无故殴打原告人,致原告人轻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09020.67元。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肖某甲携带钢管毁坏被告人的车辆,挑起事端,对本案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7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后田村,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肖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徐某用镐把将肖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肖某甲两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8014.11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肖某乙护理,肖某乙为农村居民。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出院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出院后护理时间1个月。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经济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一)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闫寺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撤销表,证实本案案发、破案及抓获被告人徐某的情况;2、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杨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起因及案发后将被害人肖某甲送往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2、韩某的证言,证实受被告人徐某委托给双方调解的事实。(三)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证实被伤害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四)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五)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聊)公(东)鉴(伤)字(2014)s4号《关于肖某甲损伤程度说明》,证实被害人肖某甲的伤情情况。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提供的证据、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人用药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8014.11元的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为聊城市东昌府区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护理人员肖某乙为农村居民的事实;3、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聊医司鉴中心(2014)聊鉴字第491号《肖某甲误工时间等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三、被告人徐某提供的收到条,证实其2013年4月22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经济损失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侵害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的人身权利,原告人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人肖某甲应予支持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014.11元、误工费19436.56元、护理费588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要求按每天2000元标准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误工费应按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医疗费8014.11元、误工费19436.56元、护理费588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赔偿款34521.55元(含已支付10000元),未支付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