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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临时工,住鞍山市铁西区。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清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案,由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刘清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货车到鞍钢送货,卸料时与炼钢总厂工人刘某发生口角,即而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刘某用铁锹击打王某手臂、背部、头颈部,王某用捡来的石块砸向刘某,至刘某受伤住院。2013年8月13日经鞍山市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初犯,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本人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请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货车到鞍钢送货,卸料时与炼钢总厂工人刘某发生口角,即而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刘某用铁锹击打王某手臂、背部、头颈部,王某用捡来的石块砸向刘某,至刘某受伤住院。2013年8月13日经鞍山市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鉴定意见,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本人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请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史修岩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