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商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杨显林、刘志汉等与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缙云县农村工作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显林,刘志汉,李曙光,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缙云县农村工作办公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商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显林。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汉。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曙光。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炳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毛。委托代理人:林三忠。原审被告:缙云县农村工作办公室。负责人:陈瑞舜。委托代理人:杨小峰。上诉人杨显林、刘志汉、李曙光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缙云县农村工作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4)丽缙商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丽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悦琛、孙雅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显林、刘志汉、李曙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炳军,被上诉人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三忠,原审被告缙云县农村工作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在浙江正隆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缙云县异地转移舒洪安置小区一期工程b区项目工程期间,向浙江正隆建设有限公司供应方木材料。2012年9月1日,缙云县异地转移舒洪安置小区一期工程b区项目工程由被告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承建,并聘任曹启华为该项目部副经理。2013年2月1日,曹启华与原告结算,累计还欠货款2350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加盖了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缙云县异地转移舒洪安置小区一期工程b区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此后,该款一直未付。原审中原告杨显林、刘志汉、李曙光起诉称:被告缙云县农村工作办公室为缙云县异地转移舒洪安置小区一期工程b区项目工程(以下简称b区项目工程)业主单位,被告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b区项目工程施工单位。2011年,被告缙云县农村工作办公室与浙江正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公司)签订合同,确定该b区项目工程由正隆公司施工,后由于产生矛盾停工。2012年7月,被告缙云县农村工作办公室解除了与正隆公司的合同,2012年8月确定由被告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由被告缙云县农村工作办公室牵头协商达成协议,该b区项目工程所欠款项由被告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施工现场全部建筑材料、机械设备、临时设备和未付的施工进度工程款归被告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缙云县农村工作办公室收取被告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施工保证金240万元。该b区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向三原告购买方木若干,2013年2月1日,由被告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副经理、实际施工人曹启华结算,尚欠三原告方木款235000元,同意在整改开工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可过后三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方木款235000元,被告缙云县农村工作办公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中被告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缙云县农村工作办公室就舒洪安置小区工程达成一致,是在2012年的9月1日开始,在此前,被告缙云县农村工作办公室从来没有牵头与被告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进行协商,更没有与其他人对该工程之前正隆公司所欠的款项进行协商达成协议。2012年9月1日,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受该b区项目工程后,从来没有向原告购买过方木,也不存在拖欠原告方木款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原审中被告缙云县农村工作办公室答辩称:原告对被告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正如被告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被告缙云县农村工作办公室确实没有为被告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牵头过,作为业主也只有向施工单位承担支付义务,没有义务承担施工单位的材料费等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请。原判认为,曹启华在结算出具的欠条上加盖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缙云县异地转移舒洪安置小区一期工程b区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行为,不能构成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债务的承担。故原告起诉被告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方木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缙云县农村工作办公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显林、刘志汉、李曙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2412.50元,由原告杨显林、刘志汉、李曙光负担。一审宣判后,杨显林、刘志汉、李曙光不服共同上诉称:1、缙云县农村工作办公室为缙云县异地转移舒洪安置小区一期工程b区项目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业主单位,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施工单位。2011年,缙云县农村工作办公室与浙江正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公司)签订合同,确定该工程由正隆公司施工,后由于产生矛盾停工。2012年7月缙云县农村工作办公室解除了与正隆公司的合同,2012年9月确定由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由缙云县农村工作办公室牵头协商达成协议,该工程所欠款项由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施工现场全部建筑材料、机械设备、临时设备和未付的施工进度工程款归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缙云县农村工作办公室收取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施工保证金240万元。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向上诉人购买方木若干。2012年9月7日,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工程项目部副经理曹启华指定账户并办理支付给上诉人货款12万元,这一事实说明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2013年2月1日,由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副经理、实际施工人曹启华结算,尚欠上诉人方木款235000元,同意在整改开工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由曹启华出具欠条,加盖了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可过后经上诉人多次催讨,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支付。2、曹启华是被上诉人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副经理,也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代表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曹启华在出具欠条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项目部印章就是代表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以项目部印章不构成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讼争债务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庭审中上诉人申请撤回对缙云县农村工作办公室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承接缙云县异地转移舒洪安置小区一期工程b区项目工程,所承接的是原正隆公司施工后的剩余工程,承接的时间是2012年9月1日开始,在此之前正隆公司的任何债务及该小区工程的任何债务与被上诉人无关。二、买卖合同发生欠款时的相对方并非被上诉人,从合同意义上或相对方讲被上诉人无任何义务来承担本案的任何债务。三、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要承担他人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审被告在一审中也明确提出没有跟被上诉人之间进行牵头沟通要解决前面的事宜而且各当事人都不认可债务转让,被上诉人没有为正隆公司的债务买单的义务。四、曹启华无权代表被上诉人在缙云的项目部,因曹启华仅仅是副经理而已,本案出现的印章系技术专用章,而不是项目部的公章,技术专用章上明确该章仅是作技术联系用,其它用都是无效的,所以曹启华及该印章均不代表被上诉人,其所作的承诺均无法律上的意义。五、涉及的支付款项,均不是被上诉人支付的,被上诉人从原审被告取得工程款后,按要求要经缙云县农村工作办公室审核,所以该工程款是打回到缙云县农村工作办公室的指定账户,如缙云县农村工作办公室把被上诉人工程款支付用于其他款项,应是缙云县农村工作办公室的审核出现问题,原审被告的付款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与缙云县农村工作办公室之间的款项问题现还进一步在协商沟通。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缙云县农村工作办公室答辩称:对一审判决和事实认定无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一、被上诉人与缙云县农村工作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协议书、会议纪要、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后的相关事宜处理纪要及协议、关于吴莉莉等同志的聘任通知,待证:被上诉人与缙云县农村工作办公室在2012年8月29日就签订该合同,跟县委牵头的各单位组成的会议纪要,达成时间也是在同日,曹启华与缙云县农村工作办公室与正隆公司签订三方协议都是在同一天,曹启华是代表被上诉人签订三方协议,被上诉人是认可签订的三方协议的。二、被上诉人的门牌照片,待证:被上诉人在该工程设立了项目部。三、项目部人员通讯录,待证:曹启华是被上诉人施工总负责人。四、两份工程资金流向清单,待证:原所欠的款项总共有320余万元都是由被上诉人支付。五、领付款凭证,待证:被上诉人在后续施工过程中用实际的付款行为认可正隆公司所欠的材料款。另申请证人薛某、傅某、李某出庭作证,待证:被上诉人在后续施工过程中用实际的付款行为认可正隆公司所欠的材料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对前两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三方协议有异议,被上诉人是在此类案件开庭时才看到三方协议,从三份文件上清楚表明被上诉人不仅不认可三方协议,而且对三方协议根本不知情。从2012年8月29日的会议纪要上,决定由被上诉人承接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也是单独来确定标准的。再从合同签名上看,如曹启华代表被上诉人,应是曹启华作为代理人来签字,工程合同上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很清楚不是曹启华,曹启华不能代表被上诉人,而且合同签订时曹启华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联。对被上诉人的聘任文件无异议,该项目部代表人显然应是吴莉莉而不是曹启华,曹启华仅是在施工过程中处理施工事务的代表,而不是把之前的债务转移到被上诉人的代表,显然曹启华无任何权利代表被上诉人确认他人债务。证据二,照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照片显示的是被上诉人施工后进入的工地标志性的东西。证据三,通讯录,就是任命曹启华为项目部副经理,根本不是工程的总负责人,通讯录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待证的事实。证据四,资金流向问题,被上诉人与缙云县农村工作办公室之间一直就该问题在沟通协调,并在之后由县政府牵头,被上诉人在与缙云县农村工作办公室签订的补充合同上明确,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缙云县农村工作办公室支付给前面的款项,被上诉人要求缙云县农村工作办公室全部追回。证据五,领付款凭证,该证据是曹启华个人与缙云县农村工作办公室之间的事项,不能待证被上诉人要承担付款责任。证据六,证人证言不可信,证人说收到曹启华现金5万元,那上诉人提供的支付凭证中傅某的5万元就不是曹启华支付的。证人所说在之后工程是按工程款80%支付,被上诉人认为是工程款的正常支付。傅某根本没有给被上诉人做工,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根本没理由,涉及到被上诉人的内容及证人的5万元收款是不客观不真实,也没有相应的依据。原审被告缙云县农村工作办公室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能否认本案讼争款项系发生在被上诉人接手并进入缙云县异地转移舒洪安置小区一期工程b区项目工程施工之前。2012年8月29日,曹启华并未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和任命,故曹启华在三方协议中的签字行为不能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或接受被上诉人委托的行为,上诉人主张的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012年9月1日之前的他人欠款,依据不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9月1日,曹启华在承接该工程后,虽然对之前的欠款数额作了认可,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加盖了被上诉人在缙云县异地转移舒洪安置小区一期工程b区工程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但是,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涉及的买卖行为及所欠货款均形成于2012年9月1日之前,此时,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主张货款的买卖合同相对方及欠款方,曹启华作为项目部副经理,在未经被上诉人授权及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对非被上诉人自身形成的欠款出具欠条属于其个人行为,曹启华出具的欠条不能导致被上诉人对本案讼争欠款应承担付款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上诉人杨显林、刘志汉、李曙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丽军审 判 员 丁悦琛审 判 员 孙雅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