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林某诉朱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73号原告林某,女,生于1984年12月23日,汉族。被告朱某,男,生于1983年5月23日,汉族。本院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林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和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在本院横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03年2月,原告林某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6月15日,双方在遂宁市原市中区会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1月3日生育一女朱某某。原告林某与被告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林某与被告朱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朱某对原告林某和婚生女朱某某漠不关心,双方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林某诉请判决:1、原告林某与被告朱某离婚;2、婚生女朱某某由被告朱某抚养,原告林某依法承担朱某某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林某承担。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林某诉称婚姻经过、婚生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情况属实,但有共同债务尚欠朱坤人民币3000元,谭峰人民币2000元。婚后因原告林某经常打牌,与网友见面等原因,双方有时发生吵闹、打架,但双方感情未破裂,故被告朱某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林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女朱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2、遂宁市安居区会龙镇高屋基村委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15日在遂宁市原市中区会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出生时间以户口薄登记为准。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15日在遂宁市原市中区会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上述证据,经被告朱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作为定案证据。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原告林某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6月15日双方在遂宁市原市中区会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1月3日生育一女朱某某。原告林某与被告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原告林某与被告朱某婚后一同在外务工,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纠纷,双方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今未在一起生活。审理中,原告林某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朱某坚持其答辩意见,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的起诉状、本院认定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女的户籍薄复印件证明、遂宁市安居区会龙镇高屋基村委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朱某自愿登记结婚,且婚生一女,婚姻关系存续达十年之久,双方婚后虽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关心、体贴,是有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且原告林某主张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案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林某与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林某和朱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和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