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赵文河与岳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48号原告:赵文河,男,汉族,职工。被告:岳强,男,汉族,无业。原告赵文河与被告岳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河诉称:被告2012年9月20日至11月6日租住原告房屋,租住房屋期间被告做饭失火将原告房屋烧毁,并烧毁原告的缝纫机、落地电风扇、组合家具1套、水缸、地板砖(五间房)、煤、木料等物品,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0000元,作为房屋及烧毁物品的补偿,并讲好一周内还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房屋及房屋维修费1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300元,共计103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原、被告口头达成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岳强租赁原告赵文河所有的房屋5间。被告岳强在租赁房屋期间不慎失火,将原告赵文河的房屋1间烧坏,并导致原告房屋内的部分设施损坏。2012年11月6日,经原告赵文河与被告岳强协商,被告岳强自愿赔偿原告赵文河房屋租赁费、维修费等共计10000元,约定1个星期内还清。庭审中,原告赵文河主张利息300元,其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4日到2013年11月13日,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赵文河与被告岳强口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被告岳强向原告出具的赔偿损失的欠条,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正确地履行。原告赵文河要求被告岳强支付房屋租赁费、维修费共计10000元的主张,有被告岳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对原告赵文河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文河要求被告岳强支付逾期利息300元,因被告岳强与原告约定:1个星期内还清。被告岳强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赵文河租赁费、维修费10000元,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赵文河所主张的逾期利息30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对告赵文河所主张的逾期利息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岳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文河房屋租赁费、维修费共计10000元及逾期利息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岳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