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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河基民一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xx与高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河基民一初字第1082号原告:刘xx,女。委托代理人:王丽娜,盘山县胡家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高xx,男。原告刘xx与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被告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16日办理登记结婚。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对彼此的性格不了解,原、被告双方自登记之日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2月28日,原告不慎摔倒流产,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原告认为双方再无夫妻感情,因此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高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根据原、被告陈述总结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法院是否准予离婚。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1、盘锦妇外医院门诊病历1份、盘锦市妇婴医院医疗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怀孕了,之后流产而导致的婚姻破裂。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2、2014年2月28日爱心医院医疗费收据14张、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流产导致感情破裂,总共花费2872.80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说明我和原告之间感情破裂。3、兴隆台区西医个体诊所处方单1份、2014年7月10日处置卡1份,证明原告流产之后花销的医疗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流产之后购买的营养品。2014年6月7日通化西医诊所收据1张,证明原告流产后回吉林花销的医疗费用。照片14张、消费单据1组,证明原、被告结婚期间购买的家庭物品清单。被告均质证认为:不清楚这些花销。4、申请许晓华、李素敏、吕晶晶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没办酒席,后原告流产,双方感情不好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盘锦妇外医院门诊病历1份、盘锦市妇婴医院医疗费收据2张、2014年2月28日爱心医院医疗费收据14张、门诊病历1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兴隆台区西医个体诊所处方单1份、2014年7月10日处置卡1份,收据1张,2014年6月7日通化西医诊所收据1张,照片14张、消费单据1组,来源不详,且对方有异议,本案不予采信。对于证人许晓华、李素敏、吕晶晶出庭作证证明的事实,因对方存有异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2月28日,原告流产。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家庭矛盾,但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智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南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