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二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芜湖润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润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二初字第00046号原告:芜湖润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李芒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才平,男,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大成,该公司员工。原告芜湖润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5月24日,杨俊驾驶皖B14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长垅路段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高压电杆折断的交通事故,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皖B14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芜湖润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俊是聘请的驾驶员,为汪可飞运输货物。事故发生后,由于汪可飞为原告芜湖润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本起事故赔偿长垅村电线杆损毁修理费7500元,经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二终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芜湖润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本起事故实际支付电线杆损毁修理费7500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向原告芜湖润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800元,余款1700元经原告芜湖润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催要未果。现原告芜湖润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应支付保险赔偿金170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只同意赔偿已支付5800元的主张,因与法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芜湖润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17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世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雪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室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