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576、6581、6620、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谢开琼,深圳市万方隆五金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启忠、杨洪涛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576、6581、6620、6651、6663、6676、6688、6700、6747、6752号原告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深圳市亚联财小额信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与香蜜湖路交汇处天安创新科技广场(二期)西座2003、2005。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光,广东嘉得信(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启忠、杨洪涛等(基本情况详见判决书附表)。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十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活光与人民陪审员汤云霞、戴自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光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十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6576、6581、6620、6651、6663、6676、6688、6700号案被告经协商一致,分别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与6747、6752号案被告经协商一致,分别签订了《企业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贷款给各案被告,各案被告应在贷款发放的次日起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各案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各被告仍拒不还款。请求判令各案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具体金额详见判决书附表)并承担诉讼费用。各被告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6576、6581、6620、6651、6663、6676、6688、6700号案)、《企业信用贷款合同》(6747、6752号案)、《借据》、贷款总账报表、催收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告与各案被告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均已到期。再查,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在深圳市行政辖区内专营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吸收公众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各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各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具体金额详见判决书附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十案案件受理费(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各被告负担(具体金额详见判决书附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活 光人民陪审员 汤 云 霞人民陪审员 戴 自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琪琪(兼)下续判决书附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