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向某、王某甲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刑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2003年2月26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2011年2月15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向某,农民。因犯盗窃罪,2006年11月2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2011年4月13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1年12月1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向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嘉海刑初字第135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16日及10月15日,被告人向某、王某甲结伙先后窜至海宁市许村镇花园村世纪华联超市门口及许村镇胜利村梅家里46号后门口,采用推车的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陆某、王某乙的财物共计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二轮电动车1辆,共计价值7910元。窃后销赃挥霍。原判认为,被告人向某、王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向某、王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王某甲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向某、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王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与前所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与前所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被告人王某甲不服,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盗窃的车辆价值过高,造成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向某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陆某、王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向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均互为印证,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79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海宁市价格认证中心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价格鉴定意见由两名有资质的人员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方法作出,结论客观,上诉人王某甲认为鉴定价格过高,导致量刑过重的意见并无依据,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何 筠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