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3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贾永励、李艳菊诉被告贾红元、康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841号原告贾永励,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路政执法监察总队直属支队职员,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张永军,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弱势群体法律援助中心职员,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李艳菊,女,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昆都仑区交通管理大队协管员,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贾红元,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康永军,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贾永励、李艳菊诉被告贾红元、康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雪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菊及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红元、康永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永励、李艳菊诉称,被告贾红元、康永军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期限3个月,利随本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借故推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15000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红元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只是目前无能力偿还。被告康永军辩称,我没有借过原告贾永励的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贾红元、康永军从原告贾永励、李艳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期限3个月,利随本清,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贾红元、康永军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借故推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15000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李艳菊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贾红元所有的轿车一辆并已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房屋一套作为担保。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昆民初字第384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贾红元所有的轿车一辆的过户手续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借条、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贾红元、康永军向原告贾永励、李艳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此,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随本清,故利息支付应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贾红元、康永军一次性偿还原告贾永励、李艳菊借款本金15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贾红元、康永军一次性偿还原告贾永励、李艳菊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红元、康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雪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超附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