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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陈君与张辰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张辰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号原告陈君。委托代理人岳双双,上海紫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辰敏。原告陈君与被告张辰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双双律师,被告张辰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33%计。2012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因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至今未返还,故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3.33%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辩称:其确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确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33%计。因被告现经济困难,故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33%计。2012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因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至今未返还,届时,被告未还款嗣后,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欠条》等书证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依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至今未返还。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基于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33%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3.33%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此项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辰敏返还原告陈君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3.33%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期间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