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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中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中昌,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中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白云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晓平,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昌,男,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口汽车南站斜对面万基银座1单元3楼。法定代表人岳亮亮,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光佑,北京赵湘宁(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中昌、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秦晓平、被告刘中昌、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光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中昌因承包修建207国道绕城线需要资金,于2011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贷款500万元的《个人贷款合同》。2012年10月26日双方又办理了展期10个月的手续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支付了2013年6月29日之前的利息,以后的利息及其借款本金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056433.3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止,顺延照计)。被告刘中昌、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担保属实,但因被告刘中昌所承包的工程严重亏损,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也亏损严重,均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中昌的身份证复印件、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贷款申请报告,拟证明被告刘中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由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4、《贷款展期报告》、《展期协议》、《保证合同》,拟证明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进行展期及继续担保的事实;5、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至2014年11月1日止,被告刘中昌尚欠借款利息1056433.33元的事实。被告刘中昌、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5日,被告刘中昌以修建湖南G2**新邵汤仁至大坪绕城公路第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中昌签订了编号为—1885022200—2011—00000196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国道207绕城线,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2.6%,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885022200)保字[2011]第00000022号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为500万元,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中昌向原告申请展期,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又签订了编号为(1885022200)借展字[2012]第00000400号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到期日为2013年8月30日。同日,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也另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继续为该笔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中昌借款后,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已归还。截至2014年11月1日止,被告刘中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056433.33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刘中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展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刘中昌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中昌归还借款本息和逾期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中昌向原告的借款自愿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刘中昌向原告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中昌偿付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056433.33元(利息及逾期罚金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算至2014年11月1日止,顺延照计),本息合计6056433.3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1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9196元,由被告刘中昌负担,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莎娜审 判 员  汤松柏人民陪审员  傅雨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