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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钟梯运与曾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519号原告:钟梯运,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曾细文,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原告钟梯运诉被告曾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梯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细文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梯运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曾细文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扩大经营位于中山市港口镇星晨花园附近的文辉石材店,约定一年后归还,但现已超过两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据此,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曾细文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曾细文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因被告曾细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梯运与被告曾细文系同乡,原告称被告亦是原告姐夫的亲兄弟。因经济周转需要,被告曾细文于2012年9月15日前向原告钟梯运借款现金12万元。2012年9月15日,曾细文又向钟梯运借款现金8万元,曾细文并于当日向钟梯运出具借据,借据载明:现借到钟梯运20万元,归还期限为一年,到期未归还,每月按6000元支付利息。后还款期限届至,曾细文向钟梯运交付支票一张折抵还款3万元,尚欠17万元未偿还,原告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钟梯运提供的借据可以充分证实其与被告曾细文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曾细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认定被告曾细文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曾细文未依约清偿欠款,尚欠17万元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清偿欠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利息为6000元/月,原告自愿将利息调低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曾细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曾细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钟梯运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细文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匡 勇审判员 刘 宇审判员 梁泳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