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宋涛等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涛,张友松,霍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涛,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范盛昌,吉林正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友松,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凤来,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霍旺,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友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霍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岩、姚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涛及其辩护人范盛昌,被告人张友松及其辩护人王凤来,被告人霍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涛于2014年5月1日,在沈阳市铁西区云峰街如家宾馆楼下,从徐某(另案处理)手中以每克180元的价格购买了900余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380多片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用于贩卖。宋涛分两次付给徐某人民币9900元,约定余款待毒品卖出后付清。当天,宋涛乘坐张友松驾驶的凯美瑞牌轿车将所购买的毒品从沈阳市带回吉林市。次日,在阳光100快捷酒店二部666号房间内,宋涛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霍旺甲基苯丙胺3克;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戚于海甲基苯丙胺9克、韩冲甲基苯丙胺6克。案发后在其租赁的凯美瑞牌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82粒,总净重35.78克。2014年5月2日1时许,被告人张友松被宋涛叫至吉林市阳光100快捷酒店二部666号房间,宋将700余克甲基苯丙胺交张保管。张将毒品藏匿于其租赁的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路水泥厂住宅1单元1楼右门的出租屋内。2014年5月7日中午12时许,张按照宋的指示,将藏匿的部分毒品交给宋时,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90.4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又在张租赁的出租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83.6克。2014年5月4日晚上7时许,在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光荣胡同1单元3楼左门的出租屋内,被告人霍旺分两次卖给樊义坤(绰号“秃子”)甲基苯丙胺0.3克,得款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4克。被告人宋涛、张友松、霍旺于2014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宋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友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霍旺犯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涛辩称:其承认运输毒品,但只贩卖了18克毒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宋涛应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除贩卖18克毒品外,其余部分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告人宋涛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徐某,具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宋涛系初犯,能坦白交待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友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友松的行为应定性为窝藏、隐瞒毒品罪。2.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霍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人宋涛约被告人张友松驾车到辽宁省沈阳市。当日18时许,宋涛在沈阳市铁西区云峰街如家宾馆楼下从徐某(另案处理)处以每克18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900余克,徐某赠送宋涛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80余片,宋涛给付徐某人民币4900元,约定余款待毒品卖出后付清。被告人宋涛、张友松于当日携带毒品驾车返回吉林市。同年5月2日,在吉林市阳光100快捷酒店二部房间内,宋涛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向霍旺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分别向戚于海贩卖甲基苯丙胺9克、向韩冲贩卖甲基苯丙胺6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宋涛租赁的凯美瑞牌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82粒,总净重35.78克。2014年5月2日1时许,被告人宋涛在吉林市阳光100快捷酒店二部房间将700余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张友松保管。张将毒品藏匿于其租赁的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路水泥厂住宅1单元1楼右门的出租屋内。2014年5月7日12时许,张按照宋的指示,将藏匿的部分毒品交给宋时,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90.4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张租赁的出租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83.6克。2014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霍旺在吉林市船营区光荣胡同1单元3楼左门的出租屋内,分两次向樊义坤(绰号“秃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得款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霍旺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4克。被告人宋涛、张友松、霍旺于2014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宋涛供述:其于一年前认识湖北省随州市的徐某。2014年4月末的一天,其打电话问徐某能否弄到冰毒,徐某说:能,每克180元钱。其表示同意后,徐某说在沈阳市交易。4月30日凌晨,徐某给其打电话说已经出发了,但路费不够,让其打点钱,其往徐的卡里面打了5000元钱。5月1日上午,其找到张友松让张开着其向徐某借的丰田凯美瑞轿车拉着其往沈阳走,18时许到的沈阳市,其和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路如家宾馆后身见的面。徐某手里拎着一个白色纸袋坐进其车的后排,把纸袋放在车后排座上,说:这些是差不多900克的冰,里面还有点麻古,你自己留着玩。徐某还说回去的路费不够,其给了徐某4900元钱。徐某说:这批冰每克180元钱,总共16.2万元,让其把冰卖了变现后再给他钱。徐某临走时还扔给其一小包K粉。在返回的路上,其看到纸袋里装着两大包冰毒,还有两小包麻古片。其和张友松说了里面是冰毒。回到吉林市后,其在阳光100酒店开了一间套房,进屋后张友松就说有事先走了。其给霍旺打电话,让霍旺带秤和胶带来。霍旺来后,二人把大袋冰毒拆开开始分包,分了一包50克的,两包20克的,一包13克的,一包10克的,一包5克的,剩下的用两个大的透明塑料袋装上了。其给霍旺一包50克的,一个13克,一个10克,还有一个5克的,一共是78克。剩下大约700克左右的冰毒其都给张友松了,让张替其保管。5月2日8时许,其在阳光100酒店套房内卖给戚于海9克冰毒,跟戚于海说一共是3600元钱的,戚于海说他没有钱,以后有钱再给。从宾馆出来后给张友松打电话让他送100克冰毒,张友松在十一中桥洞子附近交给其100克冰毒,这包冰毒被其弄丢了。当晚21时许,其在阳光100酒店楼下车里以2400块钱的价格卖给韩冲6克冰毒。5月2日22时许,其开车到霍旺家楼下,让霍旺自己留3克冰,将剩余的冰毒取走,其把这些冰毒要回来放在自己手里,谁要货其发货方便。因从沈阳回来后没有钱了,其让霍旺给其汇了1500元钱,让霍旺留的3克冰毒抵这1500元钱了。5月6日,其给张友松打电话让张第二天送200克冰毒。5月7日,其和赵广纯、张友松在珲春街附近的老好川饭店吃饭,张友松把200克冰毒交给其,这时候警察来将其抓获。2.被告人张友松供述:2014年5月1日中午左右,宋涛让其开宋的车去沈阳接一个朋友,因为宋涛没有驾照,所以让其开车,车是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二人于当晚18时许到达沈阳,宋涛和一个叫“栓哥”的男子通的电话,并约在沈阳铁西区云峰街如家宾馆楼下见面。见面后,宋涛上了“栓哥”的车,过了5分钟左右,二人又上了其开的车,宋涛拿出4900元钱给了“栓哥”,说“我兜里就这些钱了,剩下的回去给你汇过去”,“栓哥”说“你抓紧时间,我急用钱”,当时宋涛手里拿一个购物袋。其和宋涛开车往吉林走,在高速公路上宋涛说他买了一些冰毒,还说买了400片麻古。当晚23时许到达吉林市世纪饭店附近,其打车回家了。2014年5月2日1时许,宋涛打电话让其到阳光100宾馆的666号房间找他。其进666房间后,宋涛将一个购物袋递给其说“这个放你那”。其看见购物袋里面装了好多冰毒,宋涛说能有700来克,其说“你这不害我吗?”,宋涛说‘你白天拉都拉了,放你那我放心”,其就把冰毒拿过来走了。其把冰毒藏在捷达车后备箱里雪地胎的空心里面。2014年5月2日上午,宋涛给其打电话说“你给我拿100克过来,我在十一中”,其在十一中桥洞附近给了宋涛一大袋冰毒(约100克)。其觉得冰毒放在其车里不稳妥,就在当天下午把剩下的冰毒藏到昌邑区和平路水泥厂住宅的出租屋内。2014年5月6日23时许,宋涛打电话让其第二天送200克冰毒。5月7日10时许,其到出租屋拿了两大袋冰毒放在黑色布兜里,开车去的珲春街老好川饭店,到老好川后其看见宋涛和“二哥”正在饭店吃饭,其坐在宋涛旁边,把黑色布兜递给宋涛(里装着两大袋冰毒,约200克左右),没吃一会儿警察就来了,把冰毒扣下了。3.被告人霍旺供述:2014年5月1日晚,宋涛打电话让其到阳光100快捷酒店,其进屋后,宋涛问其:“我欠你多少”,其说:“欠我1500元钱”,宋涛给其一个纸包,说:“这里面是23个(克),里面有三个(克)是给你的。”又给了其一大包一小包冰毒,大包有三四十克冰毒,小包是5克冰毒。因为在这之前,宋涛打电话说他没有钱了,其给他卡里打了1500无钱,他拿这3克冰毒顶账。2014年5月4日19时许,其朋友“秃子”给其打电话问其有没有冰毒,其用锡纸包了1分多点冰毒交给他,他给其200元现金。过了20多分钟,又给其打电话说不够,让其再给拿点,其把冰毒包在锡纸里从窗户给“秃子”扔过去了。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在租车公司租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借给宋涛用。2014年4月28日,宋涛说要900克左右的货(冰毒),其从周某处买了940克冰毒。4月30日晚,其雇司机开车从随州出发到沈阳,5月1日18时许,其和宋涛在沈阳和平路一家七天连锁酒店附近见面,见面后,其在车里将装有940克冰毒的黑色塑料袋交给宋涛,二人又一起上了宋涛的车坐在后排座上,其说:这次来的钱用完了,宋涛给其不到5000元钱,说剩下的钱卖完货再给,后来就联系不上宋涛了。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曾在其处购买冰毒。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徐某曾从周某处购买冰毒。7.证人戚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日8时许,其给宋涛打电话要买冰毒,宋涛让其去阳光100宾馆5楼总裁套房,进屋后,宋涛拿出来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里面装了9小袋冰毒,应该是一袋一克。宋涛说400块钱一克,一共3600块钱,其说现在没有现金,等过几天再给钱。宋涛同意后,其打车离开。8.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日21时许,其给“小涛”打电话买冰毒,小涛”说400元一克,其说:我买6克。然后在阳光100宾馆楼下一辆黑色轿车里,其给“小涛”2400元钱,“小涛”给其一小袋冰毒,其拿到冰毒后打车离开。9.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其外号叫“秃子”。2014年5月初的一天,其给霍旺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霍旺让其到他家去,其到霍旺家后,其说要200元钱的,霍旺用锡纸包了一分多冰毒给其。20多分钟后,其又给霍旺打电话说不够,但手里现在没钱,过两天再给钱,霍旺同意了,霍旺用锡纸包了1分多点冰毒给其。其给了霍旺200元现金,还欠霍旺200元,一共买了三分左右冰毒。10.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7日,其和宋涛到老好川饭店吃饭,大约40分钟后,之前和宋涛通电话的一名男子也来到饭店,该男子进屋后坐在宋涛旁边,对宋涛说“东西在包里呢”。宋涛回了句“嗯”。三个人就一起吃饭。过了20多分钟,警察进饭店把三人带走。11.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黑色凯美瑞轿车是“军哥”汽车租赁公司出租的。1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张友松曾在陆友汽车租赁行租赁银灰色捷达轿车一台。13.物证照片:(1)在珲春街老好川饭店扣押的宋涛冰毒两袋(重量为190.4克);(2)在宋涛车内搜出的冰毒(重量为66克)、麻古(重量为35.7克);(3)在张友松租赁住宅内搜出冰毒(重量为383.6克);(4)在霍旺处扣押的冰毒(重量为1.4克)。14.鉴定意见(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载明:在宋涛和张友松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4.4%和75.7%。(2)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载明:在宋涛处扣押的三份毒品疑似物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在张友松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咖啡因、氯胺酮成分;在霍旺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15.搜查笔录载明:公安机关在张友松租赁的住宅内搜出两袋冰毒;在宋涛的住宅内搜出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6.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宋涛冰毒疑似物、麻古疑似物和K粉疑似物;扣押张友松冰毒疑似物和鸦片疑似物;扣押霍旺冰毒疑似物。17.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及吉林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台账载明:在宋涛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粉末称重结果分别为190.4克、66克;白色粉末为4.6克;红色圆片为35.78克(382粒)。在张友松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粉末称重结果为383.6克;黑色块状物为0.7克。在霍旺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称重结果为1.4克。上述扣押物品已交禁毒支队保管中心保管。18.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载明:被告人宋涛与徐某间经济往来情况。19.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张友松辨认出卖给宋涛毒品的是徐某。20.旅客信息查询载明:宋涛于2014年5月1日23时50分入住阳光100快捷酒店二部。21.发还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将涉案凯美瑞轿车和捷达轿车返还所有人。22.破案、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宋涛、张友松、霍旺系被抓获。23.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宋涛、张友松、霍旺的身份信息。24.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0)船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霍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和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执行日期至2010年5月16日。25.情况说明载明:宋涛主动供述毒品是从徐某处购买,其家中有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据此,公安机关将徐某上网追逃。湖北警方将徐某抓获。26.吉林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载明:与本案有关的吸毒人员戚于海、韩冲等被执行拘留。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涛、张友松、霍旺涉毒犯罪事实,有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并相互印证,证人徐某证实其贩卖给宋涛毒品;证人戚某某、韩某、樊某某证实分别向宋涛、霍旺购买毒品;并有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涛贩卖、运输毒品之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友松为犯罪分子窝藏毒品之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被告人霍旺贩卖毒品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部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宋涛辩称其只贩卖18克毒品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涛贩卖毒品18克,其余部分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涛系吸毒人员且无固定经济来源,其购买大量毒品并赊欠购买毒品款项,又向他人贩卖毒品,显属以贩养吸人员,故根据法律规定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其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等毒品应构成运输毒品罪,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涛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涛仅向公安机关提供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并未协助公安机关实际抓捕徐某,故不属于立功,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友松辩护人关于张友松的行为应定性为窝藏、隐瞒毒品罪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友松处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宋涛所有,张友松的行为仅系保管,且无证据表明其参与其他犯罪,故其行为属于为犯罪分子窝藏毒品,应构成窝藏毒品罪,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该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宋涛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宋涛之行为对抓捕徐某起到一定作用,且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友松窝藏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霍旺贩卖毒品,均应依法惩处。根据被告人宋涛、张友松、霍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张友松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三、被告人霍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永强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代理审判员 张鸿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玉娇(此件共12页,印40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