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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关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关某某,女,1972年4月17日生。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9月24日生。原告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后相识,双方于2010年4月2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子,名叫李某甲,现年3岁,由于双方均系再婚,且认识时间比较短暂,双方在缺乏有效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分割原告东屋两间,西屋两间及过道。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并没有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事实,应予以驳回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称于2014年10月6日与被告分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保亚审 判 员  王尚顺人民陪审员  赵 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慧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