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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运强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运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运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运强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宋运强窜至桂林市七星区某某村135号二楼,推门进入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居住的出租房内,手持该出租房内的木凳,采用胁迫的方式,抢走被害人张某某一部灰色诺基亚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元),并当场将手机摔坏,又抢走被害人杨某某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元)。后逃窜至桂林市七星区某某假日小区欲行窃时被业主发现,被保安抓获并报警。案发后,被抢黑色诺基亚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运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秦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宋运强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4)12-1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及证人秦某、李某某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指认作案工具、指认赃物的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入户抢劫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7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运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运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4年11月25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叶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人民陪审员  黄晓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永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