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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陈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赵占荣与白任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陈民初字第813号原告赵占荣,女,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白任顺,男,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赵占荣诉被告白任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占荣,被告白任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占荣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将租赁经营的饭店出兑给被告白任顺,价格3万元,并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6月1日前还款,但被告拖欠至今。因房东李某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的押金2500.00元已经退还给被告,所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500.00元。现要求被告尽快给付饭店出兑款及押金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任顺辩称,原告所述出兑饭店事实存在,但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未搬出,故出兑日期应计算自2014年4月1日开始。原告出兑饭店时尚欠物业费、取暖费、电费等,并且出兑协议中约定3万元包含屋内所有设备,但被告在与房东交接时房东不让取走屋内很多设备,这些损失应从3万元饭店出兑款中扣除。原告赵占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万元出兑饭店款。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任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退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房东李某办理退房协议时,房东李某收取原被告在租赁期间所欠物业费、电费、取暖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可物业费、取暖费均计算截止至2014年3月30日,所欠物业费、取暖费共计2102.00元,其余费用是在被告租赁期间发生的,与原告无关。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原告所欠物业费、取暖费共计2102.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二、出兑饭店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约定屋内所有东西均归被告,但在与房东交接时,房东扣下了包括厨房橱柜等设备,对于未能搬走的设备应折价从出兑款中扣除。经质证,原告认为房东同意被告搬走橱柜等设备,只是被告不同意搬走设备后将房屋进行简单维修。经本院审查认证,该证据证明原告屋内所有设备归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房东扣下的设备应折价扣除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将位于某小区门市房二楼租赁经营的饭店出兑给被告,价格3万元,被告出具了欠据,约定2014年6月1日前还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出兑款。原、被告双方认可出兑时间从2014年3月30日开始计算,2014年9月15日被告在与房东进行交接,签订退房协议。原告租赁期间欠下的物业费与取暖费共计2102.00元。另查明,房东李某将原告交纳的押金2500.00元在与被告进行交接房屋时退还给被告。再查明,该门市房的租赁合同是原告与房东签订的,租赁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对于原告将租赁的门市房出兑给被告的行为得到房东李某的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兑饭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对于被告主张应扣除与房东交接时支付的原告租赁期间产生的物业费、取暖费、电费的抗辩理由,因双方认可原告应承担的费用为2102.00元,且原告同意给付,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没能将屋内所有设备搬走,应扣除相应款项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搬走时与房东李某进行了交接,并未与原告进行交接,也未通知原告到场,应视为被告认可。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增加的2500.00元诉讼请求是原告向出租方交纳的押金,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并无对押金的约定,故应归原告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任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占荣出兑饭店款30398.00元。二、驳回原告赵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0元,减半收取300.00元,由被告白任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沃君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二、上诉事项及本判决生效的情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计两份,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600.00元。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被告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本判决亦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事项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