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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9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2月22日,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决定取保候审。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注销的冀C×××××号两轮摩托车,沿25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祖山镇梯子岭隧道西口路口路段左转弯过中心线时,与相对方向沿251省道自西向东谢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谢某受伤,谢某经柳江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有关经济赔偿事项,在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人于某已同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谢某亲属谢德彪、谢友仁等因谢某死亡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3.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同时被告人于某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诊断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检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接警单、到案经过说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据、刑事谅解书、于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正常的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姜的久审判员 :张英杰审判员 :李莉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