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少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高倩与蔺祎祎、蔺玉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倩,蔺祎祎,蔺玉建,冯淑云,矫瑞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少民初字第73号原告高倩。法定代理人高月波。委托代理人纪文海,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蔺祎祎。法定代理人蔺玉建,男,住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香海府第*号楼*单元***户,系被告蔺祎祎之父。被告蔺玉建。被告冯淑云。委托代理人蔺玉建,男,住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香海府第*号楼*单元***户,系被告冯淑云之夫。被告矫瑞青。委托代理人吕军宝,青岛市南中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倩与被告蔺祎祎、被告蔺玉建、被告冯淑云、被告矫瑞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倩的法定代理人高月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文海与被告蔺祎祎的法定代理人蔺玉建、被告蔺玉建、被告冯淑云的委托代理人蔺玉建、被告矫瑞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军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倩诉称,2013年10月27日中午,其在被告矫瑞青开办的金榜教育辅导班教室窗口看书时,被被告蔺祎祎推了一下,致其跌落窗外受伤,经青岛市城阳区人��医院、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原告左侧股骨颈骨折。经查,被告蔺玉建、被告冯淑云系被告蔺祎祎的法定监护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220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7372元、残疾赔偿金15499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共计人民币220151.40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蔺祎祎、被告蔺玉建、被告冯淑云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被告矫瑞青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原告高倩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两份、门诊票据一宗、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用明细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和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并于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2027.40元。2、诊断证明书一份、吴昌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以及陪护人吴昌美身份情况。3、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左下肢构成九级伤残、骨盆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75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4、青岛市城阳区第七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伤需休学一年,必然产生经济损失。5、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53元。6、原告在事发现场模拟事发时状态的照片12张,证明事发现场的状态。被告蔺祎祎、被告蔺玉建、被告冯淑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矫瑞青向本院提交家长须知、学生上课制度各一份,证明其明确告知学生,禁止学生下课后在教室逗留,禁止攀爬窗户、桌椅、围栏等,其尽到了必要的告知及防护义务,学生下课后发生的事故与其无关。经原告高倩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棘洪滩派出所公安卷宗一份,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被告蔺祎祎、被告蔺玉建、被告冯淑云、被告矫瑞青对经原告高倩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矫瑞青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没有休学,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蔺祎祎、被告蔺玉建、被告冯淑云没有异议,被告矫瑞青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蔺祎祎、被告蔺玉建、被告冯淑云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上的显示原告的位置与姿态与事发时原告的位置与姿态不一致,被告矫瑞青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时原告的位置与姿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矫瑞青提交的证据,原告高倩与被告蔺祎祎、被告蔺玉建、被告冯淑云均不予认可,且被告矫瑞青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将该家长须知和学生上课制度告知原告及其父母,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矫瑞青在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南万社区香海府邸3号楼1单元102户开办了金榜教育辅导班,原告高倩与被告蔺祎祎系该辅导班的学生。2013年10月27日,被告矫瑞青在该辅导班的客厅为其他学生上课,原告与被告蔺祎祎在卧室学习,11时许,原告自南面窗户跌落至地下室平台致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和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并于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5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2027.40元,其中被告蔺祎祎、被告蔺玉建、被告冯淑云垫付人民币3245元。另查明,经原告高倩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1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倩受伤致左下肢损伤评为九级伤残,骨盆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高倩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75天;被鉴定人高倩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又查明,被告蔺祎祎系被告蔺玉建、被告冯淑云的婚生女。再查明,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88元,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22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高倩自窗户跌落至地下室平台致伤,其先称坐在窗户前的栏杆上看书,后又称坐在凳子上,背靠打开的窗子,被告蔺祎祎称要关窗户在原告胸口推了一下,致其从窗户跌落受伤,被告蔺祎祎称原告坐在窗户上面,背朝里,面朝外,其关窗时想吓唬吓唬原告致其跌落受伤,但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项,结合事发现场的布局,不管原告坐在栏杆上还是坐在凳子上,其从窗户跌落受伤的可能性均不大,相比较,本院认为,被告蔺祎祎的陈述更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被告蔺祎祎的陈述予以采信。事发时,被告蔺祎祎作为十二岁的未成年人,应当知道关窗时很有可能导致原告的跌落受伤,仍然抱着侥幸心理关窗致���告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明知坐在窗户上具有高度危险,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负有次要责任,被告矫瑞青作为辅导班教师为原告提供学习场所时未尽到足够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被告蔺祎祎及被告矫瑞青的过错责任比例以2:6:2为宜。因事发时,被告蔺祎祎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由被告蔺玉建、被告冯淑云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0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护理费17372元(35227元/年÷365天/年×180天)、残疾赔偿金154999元(35227元/年×20年×22%)、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因休学一年产生���经济损失5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学一年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5000元,其中由被告蔺玉建、被告冯淑云负担3000元,由被告矫瑞青负担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3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100元。被告矫瑞青主张其垫付人民币33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矫瑞青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蔺玉建、被告冯淑云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3216.44元(22027.40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00元×60%)、护理费10423.20元(17372元×60%)、残疾赔偿金92999.40元(154999元×60%)、后续治疗费4800元(8000元×60%)、鉴定费1440(2400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元(100元×60%),扣除垫付款3245元,共计人民币122754.04元;被告矫瑞青应赔偿���告医疗费4405.48元(22027.40元×20%),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00元×20%)、护理费3474.40元(17372元×20%)、残疾赔偿金30999.80元(154999元×20%)、后续治疗费1600元(8000元×20%)、鉴定费480(2400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元(100元×20%),共计人民币42999.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玉建、被告冯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倩医疗费1321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0423.20元、残疾赔偿金92999.4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鉴定费144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元,扣除垫付款3245元,共计人民币122754.04元。二、被告矫瑞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倩医疗费440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3474.40元、残疾赔偿金30999.80元、后续治疗费1600元、鉴定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元,共计人民币4299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2元,由原告高倩负担972元,由被告蔺玉建、被告冯淑云负担2755元,由被告矫瑞青负担875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广 志人民陪审员 刘 清 学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杰存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