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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何玉彩与朱方华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3)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彩,朱方华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01号原告何玉彩,农民。被告朱方华,个体户。原告何玉彩诉被告朱方华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1月13日,原告何玉彩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朱方华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何玉彩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何玉彩对被告朱方华的撤诉申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何玉彩承担。审判员  梁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