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付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蠡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付某,女。委托代理人曹国英,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原告付某与被告赵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大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英、被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蓝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经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赵某乙,由于婚前不够了解,草率的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赌博、欺骗,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劝说不知悔改,对家庭及家人极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2014年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双方分居已两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婚前��产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有孩子,双方没有太大的矛盾,为了家庭完整和孩子幸福,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定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现孩子赵某乙随被告母亲生活,被告的母亲及家人表示愿意帮助被告共同抚养孩子,为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有利孩子成长和教育,被告抚养孩子并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0元,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表示不要孩子不承担抚养费,是对家庭成员的遗弃,要求原告给付被告过错赔偿两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各自承担一半。原告所提婚前个人财产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03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04年4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赵某��,现随被告赵某甲父母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赵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双方虽结婚多年,但共同生活中时有纠纷,原告付某曾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4月10日本院依法做出(2014)蠡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付某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夫妻感情的漠视,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以准予离婚为宜。婚生子赵某乙现随被告赵某甲方生活,经询问被告赵某甲要求抚养子女,为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有利子女成长,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为宜。原告付某应按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人民币9102元的25%每年给付被告赵某甲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275元,至赵某乙十八周岁止。因��审中被告赵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及债务无法查明,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原告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赵某甲2015年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275元;2015年以后每年子女抚养费由原告付某在当年的1月30日前给付被告赵某甲人民币2275元,至赵某乙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大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琪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