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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商初字第2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临安市华信照明电器厂与骆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华信照明电器厂,骆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2627号原告:临安市华信照明电器厂。负责人:盛益斌。委托代理人:林洋。被告:骆明华。原告临安市华信照明电器厂为与被告骆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平亚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安市华信照明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林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临安市华信照明电器厂起诉称:原告曾为被告提供灯管,2014年1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4年1月26日前付款50000元,余款50000元在2014年4月底前全部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无果,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960元(50000元按银行利息5.6%自2014年1月27日计算到起诉时为止为3000元,5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计算到起诉时为1960元),合计104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为4142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骆明华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未付,并承诺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50000元,余款2014年4月底付清的事实。被告骆明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骆明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骆明华未按传票上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出具的货款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付自逾期付款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14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市华信照明电器厂货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142元,合计人民币104142元。如果被告骆明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3元,减半收取1191.5元,由被告骆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平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丽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